(2015)北民初字第2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青岛宏诚泰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王亮红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2609号原告青岛宏诚泰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嘉定路17号甲102室。法定代表人王贵松,经理。被告王亮红。原告青岛宏诚泰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亮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包括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但未提供被告的住所地、工商登记等信息,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宏诚泰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范昕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