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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渭商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苏州志向纺织科研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市盛铭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志向纺织科研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盛铭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渭商初字第00030号原告苏州志向纺织科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纺织示范园中心大道7号。法定代表人黄志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凌耀元,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盛铭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岸山村(界泾河路)。法定代表人沈进明,总经理。原告苏州志向纺织科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盛铭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根独任审判,因被告苏州市盛铭进出口有限公司无法送达,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建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钱惠良、人民陪审员吴进兴参加评议。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志向纺织科研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耀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市盛铭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志向纺织科研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86504.15元,以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暂计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计人民币2162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诉讼请求。被告苏州市盛铭进出口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苏州志向纺织科研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产品销售合同2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2、送货单12份,证明原告已经将货物送至被告处并且由被告公司员工签收。3、销售出库序时簿一份,是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被告截止至2014年7月24日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6504.15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及2014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二份,被告苏州市盛铭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原告苏州志向纺织科研股份有限公司内购买50D针织面料复合75D网眼布。合同对数量、单价、交货时间、违约责任、付款方式等均作了具体约定。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经办人(汤文华)签字。至2014年7月24日,总的发生金额是266842.15元。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苏州市盛铭进出口有限公司尚结欠我公司126575元,扣除苏州博尼威服饰有限公司代被告苏州市盛铭进出口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40071元,被告尚结欠86504.15元未付。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送货单、销售出库序时簿及当事人陈述等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苏州志向纺织科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盛铭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送货,被告收取货物后,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86504.1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诉讼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苏州市盛铭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市盛铭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志向纺织科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6504.15元。(上述义务的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616元,由被告苏州市盛铭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回,被告苏州市盛铭进出口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营业所,账号:10×××99苏州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建根人民陪审员  钱惠良人民陪审员  吴进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姚 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