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陂刑初字第00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杨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刑初字第0029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个体户。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云南省香格里拉县公安局抓获并羁押,同年10月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2015年6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处。被告人杨某甲被控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18日以陂检公诉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光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0日,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杨某甲与张志明借贷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杨某甲偿还张志明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利息人民币66,00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杨某甲没有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1月21日张志明向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申请对被告人杨某甲强制执行。此后,本院执行局工作人员多次找被告人杨某甲,要求其履行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并在《人民日报》上公告送达。此后被告人杨某甲在具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拒不执行法院判决,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偿还张志明借款人民币60,00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抓获经过;民事判决书、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股权确认书、收条、吴某账户明细清单;证人骆某、白某甲、胡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胡某乙、汪某、白某乙、吴某证言;张志明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意见,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杨某甲与张志明借贷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杨某甲偿还张志明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利息人民币66,00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杨某甲没有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1月21日张志明向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申请对被告人杨某甲强制执行。此后,本院执行局工作人员多次找被告人杨某甲,要求其履行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并在《人民日报》上公告送达。此后被告人杨某甲在具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拒不执行法院判决,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偿还张志明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与张志明已达成执行和解,张志明对被告人杨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甲于2014年9月29日被香格里拉县公安局建塘派出所抓获归案。2、本院(2012)鄂黄陂祁民初字第00061号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证实:本院于2012年7月9日应张志明的申请冻结了被告人杨某甲在红安县华信建材有限公司所占有的35%的股份。张志明于2012年7月诉至本院,本院于同年9月判令被告人杨某甲偿还张志明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截至2012年7月8日的借款利息人民币66,000元。逾期利息,以人民币300,000元为本金,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自2012年7月9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3、本院(2013)鄂黄陂法执一字第52号执行通知书、(2013)鄂黄陂法执一字52-1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证实:本院依张志明的申请,责令被告人杨某甲履行本院判决、裁定所确定的义务。被告人杨某甲在收到本院执行通知书后逾期拒不履行,本院依法裁定扣留被告人杨某甲在红安县华信建材有限公司73万元(已抽出40万元)的出资款及由此所产生的收益。4、华信建材有限公司股权确认书,证实:被告人杨某甲拥有红安县华信建材有限公司35%的股权。5、证人骆某、白某甲、胡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胡某乙、汪某、白某乙、吴某等人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甲的资产情况,证明其有能力执行法院判决确定的义务,但拒不配合执行。6、收条,证实:张志明于2014年10月27日收到被告人杨某甲部分还款人民币60,000元。7、工作记录、执行和解协议、谅解书,证实:2015年5月28日,张志明与被告人杨某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张志明对被告人杨某甲表示谅解。8、被告人杨某甲供述与辩解,其供述与辩解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有执行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所确定的义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杨某甲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甲系初犯,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梅 凡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易 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