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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执字第001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刘裕民、王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刘裕民,王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00172-2号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3号。被执行人刘裕民,男。被执行人王斌,男。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刘裕民、王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西安市新城区公证处作出的(2014)西新证执字第198号执行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刘裕民、王斌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申请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于2015年1月26日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裕民、王斌连带清偿借款本息合计244546.54元。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了刘裕民名下宝马牌汽车一辆。在对该车辆进行评估期间,申请执行人申请退出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新执字第00172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可随时申请法院再行立案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雷安坤审 判 员  王 虹代理审判员  米志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田 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