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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商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城支行与张飞龙、朱国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奉化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城支行,张某某,朱某某,钱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商初字第730号原告:宁波奉化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城支行。代表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邬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钱某某。原告宁波奉化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城支行(以下简称奉城支行)与被告张某某、朱某某、朱某某、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志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奉城支行委托代理人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朱某某、朱某某、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奉城支行起诉称,2014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10日,被告可在45万元限额内向原告借款,由被告朱某某、钱某某作共同担保。同日,被告朱某某作为共同还款人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愿意按借款合同规定条款共同承承担还款责任。签约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4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未能归还欠款本息,被告朱某某也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贷款本息,被告朱某某、钱某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要求判令被告张某某、朱某某归还借款45万元,利息30497.38元,2015年5月28日后按借款月利率11.007‰及相应罚息、复息计算至款清日止,被告朱某某、钱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奉城支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申请要求借款45万元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发放给被告张某某45万元的事实;3.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45万元,由被告朱某某、钱某某作保证担保的事实;4.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朱某某向原告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5.普通贷款还本还息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尚欠原告本息480497.38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朱某某、朱某某、钱某某均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张某某、朱某某、朱某某、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奉城支行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张某某发放贷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应当还本付息。被告朱某某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对被告张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朱某某、钱某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张某某未归还给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朱某某、朱某某、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给原告宁波奉化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城支行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30497.38元,并支付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按借款本金45万元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二、被告朱某某、钱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07元,减半收取4253.5元,由被告张某某、朱某某、朱某某、钱某某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志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毛益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