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二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洛阳市���工区天一印章服务部与洛阳市西工区恰爱纳鞋店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市西工区天一印章服务部,洛阳市西工区恰爱纳鞋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215号原告洛阳市西工区天一印章服务部。个体经营者郭满堂,男,汉族,1964年1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涛,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孟川,男,汉族,1963年11月21日出生。被告洛阳市西工区恰爱纳鞋店。个体经营者冯慧琴,女,汉族,1977年9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灏,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洛阳市西工区天一印章服务部诉被告洛阳市西工区恰爱纳鞋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5月8日依法组成合��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市西工区天一印章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韩涛、王孟川、被告洛阳市西工区恰爱纳鞋店的个体经营者冯慧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制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洛阳市西工区天一印章服务部诉称:2008年,原告的个经营者郭满堂与被告的个体经营者口头约定,原告将位于西工区小街市场内的门面房的里间由被告冯慧琴租用,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房租1450元。2014年6月、2015年1月、2015年2月原告均口头通知被告搬离,并于2015年3月10日委托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韩涛向被告发出限期搬场通知,正式通知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前搬离场地。期间,在原告经营过程中,被告用面包车堵住原告经营的门面房的门口及因被告的消防不合格致使原告无法正常营业,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至今拒不搬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腾出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路小街内十号楼S06号房屋并恢复原状;依法判令被告按每月租金2200元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腾房之日的租房损失;被告因堵门及消防不合格妨碍整改致使被停电20天,造成原告不能正常营业的经济损失共计12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洛阳市西工区恰爱纳鞋店辩称:每月房租是按1350元收取,原告按每月2200元租金无依据。原告已将租赁物的门锁全部换掉,其不可能恢复原状。关于原告所述停电导致的损失无证据证明,也未提供停电是由被告导致,且其营业损失也无证据证明。经审理查明:位于西工区小街十号楼S06号属人防工程,2015年1月14日,洛阳市地下设施管理中心将该人防工程设施租给原告郭满堂使用,使用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未经洛阳市地丰地下设施管理中��允许,原告不得私自转租。2008年开始,原告即将该人防设施租给被告使用,双方并无订立书面的租赁合同。被告每月向原告实际交付租金1350元。2014年、2015年原告均口头通知被告搬离,2015年3月10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限期搬场通知,通知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搬离场地。被告于2015年1月1日起至今未交过租金未实际经营,但其货物存放于租赁场所内。2015年3月,原告将其机器设备也堆放于租赁场所内。另查明,原告洛阳市西工区天一印章服务部的实际经营者为郭满堂,被告洛阳市西工区恰爱纳鞋店的实际经营者为冯慧琴。本院认为:原告将洛阳市地下设施管理中心管理的位于西工区小街十号楼S06号人防工程租给被告使用,双方并无书面租赁合同,视为不定期租赁。不定期租赁合同双方可以随时解除租赁关系。原告通过口头、书面方式通知被告搬离,即为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关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腾出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路小街内十号楼S06号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5年1月起未再交付租金也未实际经营,但其货物存放于租赁场所。鉴于原告也使用部分租赁场地用于堆放自己货物,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占用期间的房屋租金5000元。对于原告要求因堵门及消防不合格妨碍整改致使被停电20天,造成原告不能正常营业的经济损失共计12500元,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市西工区恰爱纳鞋店(实际经营者冯慧琴)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货物搬离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路小街内十号楼S06号房屋;二、被告洛阳市西工区恰爱纳鞋店(实际经营者冯慧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原告洛阳市西工区天一印章服务部(实际经营者郭满堂)使用期间的房屋租金5000元;若被告洛阳市西工区恰爱纳鞋店未搬离,则从生效判决确定的搬离之日至实际搬离之日,被告洛阳市西工区恰爱纳鞋店按每月1350元的租金标准支付实际占用期间的房租损失;三、驳回原告洛阳市西工区天一印章服务部(实际经营者郭满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洛阳市西工区恰爱纳鞋店(实际经营者冯慧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洛阳市西工区恰爱纳鞋店(实际经营者冯慧琴)承担(被告承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红雨代审判员 : 杨 峥陪 审 员 :任少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秦欢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