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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民初字第3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3055号原告黄某甲,女,197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邱某,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现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朱金龙,仙游县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黄某甲诉被告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德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被告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金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1月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1月26日在父母的包办下迅速缔结婚姻,并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2001年3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1年11月21日生育女儿黄某乙,于2004年4月7日生育儿子黄某丙。随着共同生活时间的推移,原告发现双方在性格、爱好以及对待家庭态度等方面均存在极大的差异,原、被告因此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日趋冷淡。令原告更加无法忍受的是,被告心胸狭窄、性格乖戾、好逸恶劳。多年来,被告不尽家庭责任。由于缺乏共同生活的基础,双方自2008年10月开始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法院:1、判准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黄某丙、婚生女儿黄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黄某丙、黄某乙的抚养费每人每月人民币600元,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被告邱某辩称,一、2000年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3月2月经登记成为合法夫妻。结婚时,约定被告在女方落户(上门女婿)。结婚后,被告依约将户口迁入原告家落户。婚后夫妻生活和谐,已生育一子一女,家庭是和睦幸福的。自结婚至今被告一直在原告家生活,孩子也一直随双方共同生活。原告诉称“迅速缔结婚姻”没有事实,双方婚前是经充分相互了解和慎重考虑才缔结的婚姻,夫妻感情基础是牢固的,双方自2000年相识到2001年登记结婚有两年时间,且婚后感情和生活十分和睦,不存在原告所诉的双方自2008年10月开始分居生活,这完全是原告编造的,不存在因感情不和而分居。被告认为夫妻结合不容易,夫妻双方婚前充分了解并合法登记结婚,也生育了子女,家庭是和睦幸福的,被告不同意离婚。二、原告诉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事实。夫妻结婚至今已有15年,双方在结婚后一起经营饮食店赚了不少钱,于2006年间,双方在位于龙华镇爱和村学堂边25号建起一幢混砖结构的房屋三层半并已装修,花费人民币30多万元,也添置了如电视等家用电器和家具,原告却说没有共同财产,违背事实。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是没有共同债权、债务。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所诉不实,被告不同意离婚。若法院判决离婚,双方已装修的房屋及其他财产应判一半归被告(即约人民币15万元);另婚生子女由双方各抚养一人,即被告请求抚养婚生儿子黄某丙,婚生女儿黄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3月2日以被告入赘到原告家的形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1年11月21日生育女儿黄某乙,于2004年4月7日生育儿子黄某丙。2015年6月15日,原告以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爱好等方面存在不同而经常发生争吵,双方自2008年10月分居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等为由,而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当事人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界限。原告主张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爱好等方面存在不同而经常发生争吵,双方自2008年10月分居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因被告否认,原告又未能举证证实,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结婚至今有十多年时间,且双方已生育了子女,故原、被告对婚姻家庭理应持理智、慎重的态度,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只要原、被告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让互谅,增强沟通,并以家庭子女为重,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是可以维持下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邱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后收取为人民币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郭德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陈添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确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