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梁佩君与苏维栋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苏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343号原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邓世杰,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某甲。委托代理人高文谦,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某某诉被告苏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霈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分别于2015年6月3日、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世杰、被告苏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高文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分别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苏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苏某丙。婚后,原告一直在家照顾家庭及子女,没有工作,家庭的日常支出来源于被告的收入及原告娘家的部分资金。被告一直为家族从事生意,包括早期从事五金和纺织生意,后期还进行放贷,被告与其父亲苏某丁、兄长苏某戊在生意上一直有密切往来,原告对被告从事的生意情况并不了解。在俩人婚姻存续期间,原告与被告共同购买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小黄圃的商品别墅、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小黄圃的商品房,其中别墅用于居住,商品房用于投资。2014年9月初,被告以逃避债务及避免子女生活受到滋扰为由,欺骗原告与其办理了离婚登记,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原告认为《离婚协议书》存在欺诈行为,对夫妻财产的分割反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分割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包括中山市某某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五金公司”)中原属于被告的股份、中山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纺织公司”)中原属于被告的股份、佛山市顺德区某某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餐饮公司”)中属于被告的股份、位于佛山市顺德区街道办小黄圃的商品别墅、车牌号为粤X×××××号保时捷车辆,其中股权价值为70万元,别墅价值为250万元,车辆价值约50万元,要求原、被告各占产权份额一半;2.登记在原告与被告名下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小黄圃的房屋由原告继续使用,对于上述房产的银行贷款由原告与被告各承担一半还款责任;3.被告返还原登记在原告名下车牌号码为粤X×××××揽胜极光车辆,原告与被告对该车辆各占产权一半,若被告无法返还该车辆,被告须赔偿30万元给原告;4.婚生女儿苏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儿子苏某丙由原告抚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某甲辩称,1.双方在2014年9月18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双方离婚原因是原告长期吸毒,屡教不改;而《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在顺德区杏坛镇婚姻登记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签名确定的,不存在欺诈及胁迫情形,属于有效协议;2.对于《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已明确约定各自名下的财产及银行存款归各自所有,即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财产归原告所有,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财产归被告所有;3.对于婚生子女的抚养权问题,双方已约定两名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主张变更扶养权,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原告梁某某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苏某甲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苏某甲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2.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18日办理离婚登记;被告苏某甲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离婚协议书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3.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三份、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两份、汽车登记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在双方离婚后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苏某甲质证认为,对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签订离婚协议书时,涉案企业股权登记在被告名下,依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应归被告所有,故离婚后被告将上述股权进行处分,并不属于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对汽车登记查询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汽车由被告出资购买,只是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将该汽车过户至案外人朱某名下,是因为原、被告于2014年4月3日共同向案外人苏某丁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双方无力归还,原告将该汽车折价并过户至苏某丁指定的朱某名下,用于抵偿所欠苏某丁的借款。4.证明一份、水费缴费清单打印件一份、收据一份、入住证明书两份,证明原告目前居住在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小黄圃房屋内;被告苏某甲质证认为,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水费缴费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原件核对;对收据、入住证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明书由佛山市顺德区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属于书面证言,而佛山市德区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出庭接受法庭的询问,不能作为裁判依据。5.《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在俩人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苏某甲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原件核对。6.汽车位查档证明一份、支票账户存入凭条四份、物业管理费发票一份、顺德农村商业银行查询客户还款计划两份、委托银行代收物业管理费协议书一份、开立个人银行账户申请书一份、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补充合同复印件一份、地图确权及契税应收情况一览表复印件一份,证明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小黄圃的房屋及汽车位的所有权情况,根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对该房屋及汽车位享有产权的一半份额;被告苏某甲质证认为,对补充合同、地图确权及契税应收情况一览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原件核对;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房屋及汽车位均由被告出资购买,但登记在原告与被告名下,被告同意各双方占该房屋及车位50%的份额,被告也同意将该房屋及车位过户至原告名下,由原告支付上述房屋及汽车位50%产权份额折价补偿给被告。被告苏某甲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梁某某的质证意见如下:1.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证明某某五金公司由被告的父亲苏某丁开设并经营,苏某丁、苏某戊于2014年4月21日将该公司70%的股权赠与给被告个人所有,该股权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原告梁某某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恰好证明了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获得其父亲苏某丁赠与的股权,该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在离婚前对该财产并不知情。2.股权赠与协议两份,证明2014年4月16日,被告父亲苏某丁将其持有的某某五金公司50%股权赠与给被告个人所有,被告的哥哥苏某戊将其持有的某某五金公司20%的股权赠与给被告个人所有,故被告离婚前所持有某某五金公司的70%股权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原告梁某某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签订离婚协议书前转移股权,更充分证明其存在故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3.某某餐饮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某某五金公司的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某某五金公司2014年4月18日章程、某某纺织公司的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某某纺织公司2013年1月30日章程各一份,证明上述证据均是从工商部门查询所得,上述三所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及股东构成均是依法向社会公众公开的信息,均可在工商部门及工商红盾信息网查询,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第一次庭审中称原告在离婚前清楚知道被告经营上述三所公司,原告完全可以到工商局或通过网上查询的方式知道被告拥有上述三所公司的股权。因此,在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时,被告根本不存在隐瞒或欺骗的行为;原告梁某某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作为一名家庭主妇,在离婚后委托律师调查才知道被告拥有上述三所公司的股权,故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以避免债权人追债为由办理离婚登记。4.借据、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单、交易对账单各一份,证明2014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共同向苏某丁借款500000元,因借款期限届满后,原、被告无法归还借款,故双方同意将登记在原告名下粤X×××××号小汽车过户至苏某丁指定的人员名下,用于折价抵偿所欠的部分借款;原告梁某某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签订借据时被告告知原告是为了逃避债务,所有原告才在借据上签名。本院依法向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大良派出所调取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经当庭出示,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梁某某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案是离婚后财产纠纷,并非离婚诉讼;被告苏某甲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证明原告有吸毒的恶习,且原告屡教不改的吸毒行为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根本原因,若婚生儿子由原告携带抚养,对儿子的健康成长产生不良影响。经庭审质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审查后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证据4、6,经审查,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审查后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因原告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审查后予以采信;5.被告提供的证据4,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审查后予以采信;6.本院依法向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大良派出所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苏某甲于××××年××月××日在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并于2014年9月18日在上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婚生女儿苏某乙及儿子苏某丙由被告抚养,所有抚养费由被告承担,直至苏某乙、苏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止;苏某乙、苏某丙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原告在不影响苏某乙、苏某丙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可随时探望苏某乙、苏某丙;各自名下的财产及银行存款归各自所有;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与对方无关。另查明,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小黄圃的房屋的登记权属人为被告苏某甲;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小黄圃的商品房及汽车位的登记权属人为原告梁某某、被告苏某甲,该房屋及汽车位在佛山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桂支行办理了按揭贷款。目前,原告梁某某居住在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小黄圃的商品房内。另查明,粤X×××××号车辆的登记权属人为被告苏某甲;粤X×××××号车辆的原登记权属人为原告梁某某,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将该车辆过户给案外人朱某,朱某又于2014年11月20日将该车辆过户给案外人苏某丁。另查明,被告苏某甲分别为某某餐饮公司、某某五金公司、某某纺织公司的股东;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分别接受了苏某丁赠与的某某五金公司50%股权及苏某戊赠与的某某五金公司20%股权。再查,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于2010年10月1日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梁某某吸毒为由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认为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被告存在欺诈情形,应当重新分割夫妻财产,遂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原告认为双方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存在欺诈或胁迫情形,应当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结合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是在有关部门见证下签订的,原告不存在受胁迫情形;原告认为受到被告欺诈签订了《离婚协议书》,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其签订协议时受到被告欺诈,原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据此认为《离婚协议书》无效或可撤销而主张重新分配夫妻共同财产,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认为签订《离婚协议书》时,被告存在隐藏夫妻财产的行为,应当对所隐瞒的夫妻财产进行分割处理;被告认为在离婚时并未隐瞒涉案财产,且根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涉案的财产实际已按协议分割处理完毕。结合本案,原告在本案中要求分割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小黄圃商品别墅及粤X×××××号小汽车,根据原告在诉讼中的陈述,可以确认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直居住在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小黄圃商品别墅内,而粤X×××××号小汽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作为交通工具由被告日常使用,原告作为被告的配偶,对上述财产的权属应当很清楚,被告不存在隐瞒上述财产的情形,故原告主张被告隐匿上述夫妻共同财产,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分割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某某餐饮公司、某某五金公司、某某纺织公司所持有的股份,根据原告在诉讼中的陈述,可以确认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直都知道被告参与了上述三家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虽然原告认为其并不知道被告是否持有上述三家公司的股份份额,但上述三家公司均在工商部门依法办理了注册登记手续,原告可以通过工商部门或其网站查询被告的持股情况,故原告认为被告隐瞒了持有上述三家公司股权的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重新处分涉案财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继续居住在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小黄圃的商品房的问题。由于该房屋登记在原、被告名下,双方作为所有权人均有权合法使用该房屋,实际上该房屋目前也由原告居住使用,双方在使用该房屋的过程中并未产生争议,故原告的上述诉请,本院不作处理,若日后双方在使用该房屋的过程中产生争议可另行诉讼。对于原告诉请上述房屋银行贷款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因涉案房产的银行贷款承担涉及案外人的权益,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双方可另行主张。对于原告主张对粤X×××××号车辆进行分割的问题。因该车辆在婚姻存续期间已处分完毕,离婚时该车辆已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主张对该车辆进行分割,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其与被告的婚生女儿苏某乙由被告携带抚养,婚生儿子苏某丙由原告协议抚养的问题。如前所述,本案案由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原告认为需要变更婚生子女抚养权,应当另行起诉,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霈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丽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