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碾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赵淑文与被告麻伟光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淑文,麻伟光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碾民初字第22号原告赵淑文,女,193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碾子山区三江省村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玉文,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碾子山区华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宋英杰,女,197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碾子山区三江省村农民。被告麻伟光,男,198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赵淑文与被告麻伟光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玉文、宋英杰,被告麻伟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淑文诉称,2014年12月11日8时许,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无号牌长安牌大型营运客车,当行至碾甘公路15km+931m处时,客车与一牌照号为黑BL59**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在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左肱骨髁上骨折。经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上肢功能丧失12%,评定为伤残十级,出院后需1人护理,时限(2015年1月4日-2015年3月3日)。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医药费44694.10元、残疾赔偿金4817.5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870.00元、交通费1050.00元,护理费12150.00元、伙食补助费1250.00元、营养费575.00元,合计67406.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麻伟光辩称,原告要求的合理合法的我赔偿,超出的部分或证据虚假的我不同意给付,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赵淑文提供的证据有:1、碾子山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乘坐被告车辆受到伤害;2、住院诊断书1份、医药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鉴定费用、交通费用。被告麻伟光提供的证据有:收据1张、门诊票据7张,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30000.00元医药费及部分门诊检查费。对当事人提交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审核后,本院认证结果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定有效,予以采信。通过法庭调查及证据认证的结果,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1日8时许,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无号牌长安牌大型营运客车,当行至碾甘公路15km+931m处时,该客车与一牌照号为黑BL59**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在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左肱骨髁上骨折。经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上肢功能丧失12%,评定为伤残十级,出院后需1人护理,时限自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3月3日。事故发生后,麻伟光为赵淑文垫付医药费30000.00元。事故经碾子山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无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赵淑文乘坐被告麻伟光所有的长安牌营运客车,与被告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承运人被告麻伟光有义务将乘客赵淑文安全地送达目的地。在运输途中,长安牌客车与黑BL59**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赵淑文受伤,赵淑文无责任,承运人麻伟光应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的损失合理部分为:医疗费44694.10;伙食补助费1250.00元(50.00元/天×25天);营养费500.00元(20.00元/天×25天);护理费12150.00元(49320.00元/365天×90天×1人);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870.00元;伤残赔偿金4817.50元(9634.10元×5年×0.1);交通费1050.00元;合计67331.60元。麻伟光为原告已垫付医药费30000.00元,应从以上款项中扣除,即原告实际应得赔偿款为37331.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麻伟光赔偿原告赵淑文各项经济损失67331.60元(已付30000.00元,余款37331.60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对原告赵淑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17.00元,由原告赵淑文负担98.00元,被告麻伟光负担19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语锋代理审判员 赵宪斌人民陪审员 王文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杜雪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