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王民初字第0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李军与刘明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刘明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王民初字第0618号原告李军。被告刘明星。原告李军诉被告刘明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敬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在本院王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明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诉称:2014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能还款。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刘明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被告刘明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现金3000元,后原告因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因而成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依法应向原告归还借款,并按照法律规定或约定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相关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性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明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军借款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明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倩第3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