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感中刑终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高三霞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孝感中刑终字第00126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三霞。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10月15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汤木梓,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三霞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鄂孝南刑二初字第0002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三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高三霞在其租住地孝感市孝南区广场街一宫社区232号二楼住所内,因家庭琐事及情感纠纷与其夫张某乙(男,殁年35岁)发生争吵、厮打,被告人高三霞用木凳、衣架、拖把等殴打张某乙,继而用烧开的沸水泼向张某乙,造成张某乙肩颈部、胸腹背部及会阴部烫伤,四肢出现瘀斑及伤痕。当晚9时许,被告人高三霞见躺在床上的张某乙出现异常,便拨打120急救电话,张某乙被送往孝感市中心医院抢救,并于同年10月16日转入武汉同济医院救治,2014年11月16日,张某乙经救治无效死亡。经鉴定,张某乙符合因全身体表大面积烫伤后继发融合性支气管肺炎及多器官功能障碍而最终死于多器官功能衰竭。案发后,被告人高三霞在其姐高某甲的陪同下于2014年10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告人高三霞患心境障碍,作案时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张某乙在医院救治期间,被告人高三霞亲属支付了部分抢救费用,张某乙之父张典芳对被告人高三霞表示谅解。原判认为,被告人高三霞以木凳、衣架、拖把殴打及沸水泼烫等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高三霞以沸水烫伤他人要害部位,造成非常严重的损害后果,其作案手段特别残忍,本应依法予以严惩,但其因患有心境障碍,仅具备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且能在案发后在其亲属陪同下投案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本案因婚姻情感所引起,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高三霞及其亲属在案发后积极救治被害人,并支付一定的抢救费用,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一定的悔罪态度及表现,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高三霞的行为是张某乙唯一死因的辩护意见,因其与湖北同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关于死因鉴定意见相悖,又无其它证据证明被害人另有死因,对该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交的证据二、三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高三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三霞不服,上诉提出:1、原判对被害人张某乙死亡原因的法律事实认定不当,被害人的死亡并不是因上诉人的行为直接造成的,不能排除因治疗过程加重病情而导致死亡,故不能认定上诉人的加害行为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唯一原因。2、量刑过重。原判对上诉人的量刑没有综合考虑本案因情感纠纷引起,被害人在本案中也有过错,上诉人患有心境障碍、仅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上诉人及时投案自首等法定、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其辩护人提出了与之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高三霞实施故意伤害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照片),木凳、衣架、拖把、热水壶等。证明高三霞作案时所使用的工具。二、书证,张某乙的住院病历、警情信息、租房合同等。证明:1、张某乙受伤后在医院抢救的事实。2、高三霞与张某乙在租住地经常发生家庭暴力的事实。三、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甲、李某乙、鲁某、张某甲、高某甲、高某乙、侯某、陈某等人证明加害张某乙的时间、地点、手段以某2、高某甲证明其动员并陪同高三霞投案自首的事实。四、鉴定意见:1、湖北同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张某乙因全身体表大面积烫伤后继发融合性支气管肺炎及多器官功能障碍而最终死于多器官功能衰竭。2、孝感市康复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意见书。证明高三霞患心境障碍、作案时具有部分责任能力。五、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证明案发现场及作案工具等事实。六、破案报告、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明高三霞案发后投案自首及作案时的年龄等事实。七、被告人高三霞的供述。八、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张某乙家属已对高三霞表示谅解,以及高三霞亲属代为支付一定抢救费用的事实。九、张某乙生前书写的保证书、说明各一份。证明张某乙曾婚内出轨、并有对高三霞实施家庭暴力行为,张某乙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高三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高三霞提出的第1点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高三霞用沸水泼烫等手段故意伤害被害人张某乙身体的事实有证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的证言及孝感市中心医院手术科室住院志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高三霞在一审庭审、二审提审时均供认不讳。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根据对死者张某乙的法医学尸体检查及主要器官的法医病理组织学检查结果,结合案情、临床资料及其死亡经过综合分析,认为张某乙符合因全身体表大面积烫伤后继发融合性支气管肺炎及多器官功能障碍而最终死于多器官功能衰竭。且并无相关证据证实有其他因素的介入导致了被害人张某乙的死亡。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高三霞提出的第2点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已综合考虑上诉人患有心境障碍、仅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在其亲属陪同下自首,本案因婚姻情感纠纷引起,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且上诉人高三霞及其亲属在案发后积极救治被害人,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并据此对上诉人高三霞减轻处罚,二审不再予以重复评价。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张立新审判员叶艾文审判员李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许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