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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商)初字第17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河北旭升线缆有限公司与北京城建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旭升线缆有限公司,北京城建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17368号原告河北旭升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邱头村。法定代表人贾俊英,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静,北京市信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露。被告北京城建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建材城西路32号。法定代表人朱卫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伟,男。委托代理人陈留洋,女。原告河北旭升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升线缆公司)与被告北京城建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升线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静、龚露、被告城建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陈留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旭升线缆公司诉称,城建一公司因建设65165部队退休干部住房工程所需,于2014年8月18日与旭升线缆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材料、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由旭升线缆公司向城建一公司建设工程工地提供电线、电缆,城建一公司对旭升线缆公司所供产品的质量标准、包装、交付方式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同时该合同还对双方的相关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旭升线缆公司开始根据城建一公司的要求供货,事实上该合同签订前旭升线缆公司已开始供货。城建一公司也按照合同约定付给旭升线缆公司400000元预付款,该笔预付款是65165部队退休干部住房工程的水电项目承包人钟军付给旭升线缆公司的。但剩余货款城建一公司以种种理由未再支付。故原告旭升线缆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城建一公司给付电线、电缆货款1891675元并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被告城建一公司辩称,双方确实签订了涉案合同,因为项目在哈尔滨,城建一公司目前已经派人到当地核实,如上述欠款属实,城建一公司会积极还款。庭审中,原告旭升线缆公司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建筑材料、设备买卖合同》,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证据2、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证明旭升线缆公司委托相应代表与城建一公司签订合同。证据3、65165部队项目电缆报价单两份。证据4、城建一公司签收单八份,证明供货数量、金额。证据5、通话录音资料书面整理稿、视频资料光盘。证据6、《催款函》,是旭升线缆公司在2015年4月3日下午直接送到城建一公司的,当时没有人签收,但根据之后电话录音可以确认城建一公司已经收到了;证据7、65165部队出具的《证明》、现场签证、技术联系单,证明钟军、王钟均的身份。被告城建一公司对原告旭升线缆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城建一公司认为证据2与城建一公司无关。城建一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该公司印章。城建一公司认为证据4签收单中只有最后二份的日期是在合同签订后的,且证据抬头的公司名称也与城建一公司无关,王钟均也不是城建一公司人员,对于是否收到以上货物城建一公司需核实。城建一公司称证据5应在收到光盘后再进行质证。城建一公司认为证据6,无法证实城建一公司已收到。城建一公司认为证据7中《证明》的出具单位加盖的是办公室的章而非公章,现场签证上城建一公司项目部的章是虚假的,城建一公司保留追诉的权利。被告城建一公司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一份印章收发登记表。原告旭升线缆公司对城建一公司的证据不认可。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城建一公司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提交对于旭升线缆公司证据5的质证意见。原告旭升线缆公司提交的证据1-7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旭升线缆公司与城建一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旭升线缆公司已供货完毕,城建一公司的项目人员签收货物并对催款的事情知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城建一公司虽提交了一份印章收发登记表,但该证据不足以推翻旭升线缆公司提交证据7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8月18日,旭升线缆公司(出卖人)与城建一公司(买受人)签订《建筑材料、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双方就买受人65165部队退休干部住房工程项目工地电线、电缆等采购事项达成协议;材料名称、规格、数量、单价、总价等见报价单;附件中的总价为暂定总价,合同期内单价不作调整,数量如有变动,双方签署补充协议;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为出卖人送货,运费由出卖人承担,卸货费用由买受人承担;本合同的各种电缆数量为暂估量,买受人结合现场实际情况,计算出准确需用量后,向出卖人提供采购清单,出卖人按买受人提供的采购清单按约定的时间、地点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经买受人验收合格并签字确认数量为最终结算数量;交付时间为买受人向出卖人提供正式的采购清单后三天内开始供货;交付地点为买受人65165部队退休干部住房项目工地指定地点;标的物送至项目工地后,由买受人抽样送至国家权威电线、电缆检测中心进行复检,复检合格后方为正式交付,如复检不合格,复检费用由出卖人承担,并且出卖人在三日内退换货,将合格产品送至买受人项目工地,由此给买受人造成的工期等一切损失由出卖人承担;买受人付款方式为转帐支票或电汇支付货款;付款期限,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买受人付给出卖人400000元预付款,全部标的物送到买受人指定地点后四个月内将实收标的物货款付清;出卖人逾期交付标的物,交付标的物的质量、数量、品种、规格、型号等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是出卖人违约;买受人逾期付款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条款进行约定。旭升线缆公司一方的签约代表是刘翠红。该合同的附件报价单显示,供货总金额为2291675.49元。旭升线缆公司在与城建一公司签订正式合同前,即2014年7月开始向城建一公司的65165部队退休干部住房项目工地送各种规格的电缆,工地在哈尔滨。合同签订后,旭升线缆公司也供应了一部分电缆。城建一公司的货物签收人是项目工长王钟均,旭升线缆公司累计供货价值2291675.49元。城建一公司该项目负责人钟军通过个人账户汇给旭升线缆公司预付款400000元,余款未付。2015年4月1日,旭升线缆公司向城建一公司发出《催款函》,写明城建一公司的欠款是1891675元,要求城建一公司在2015年4月底前将欠款支付。王钟均和钟军在《催款函》中签字。同年4月3日,旭升线缆公司将《催款函》送至城建一公司。同年4月7日,旭升线缆公司的工作人员向城建一公司的合同签订人刘伟电话催款,刘伟表示只是代签。以上事实,有原告旭升线缆公司提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旭升线缆公司与城建一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旭升线缆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城建一公司收货后应按时支付货款。城建一公司拖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其应立即付清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旭升线缆公司要求城建一公司支付货款1891675元,并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日期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城建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旭升线缆有限公司货款一百八十九万一千六百七十五元及违约金(自二O一五一月一日起计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一百八十九万一千六百七十五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北京城建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九百一十三元(原告河北旭升线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城建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建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田 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