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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周商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慈溪市裕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贝宁食品有限公司、屠利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裕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贝宁食品有限公司,屠利利,汤辉,叶茜,慈溪上林艺术品经营服务有限公司,屠旭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周商初字第250号原告:慈溪市裕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央珍。委托代理人:马华军。委托代理人:杨晓东。被告:宁波贝宁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屠利利。被告:屠利利。被告:汤辉。被告:叶茜。被告:慈溪上林艺术品经营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荣荣。被告:屠旭丰。原告慈溪市裕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通公司)与被告宁波贝宁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宁公司)、屠利利、汤辉、叶茜、慈溪上林艺术品经营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林公司)、屠旭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玲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5年4月28日,因被告屠旭丰、叶茜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5年7月1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华军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以被告贝宁公司未归还借款,被告屠利利、汤辉、叶茜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上林公司、屠旭丰未承担担保责任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贝宁公司、屠利利、汤辉、叶茜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支付至2014年6月4日的利息280760元及自2014年6月5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48‰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上林公司、屠旭丰对被告贝宁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共同承担。六被告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6月5日,被告上林公司、屠旭丰与原告裕通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上林公司、屠旭丰自愿为原告在2012年6月12日至2014年6月11日期间,为被告贝宁公司办理的实际最高额不超过3000000元的贷款提供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屠利利、汤辉、叶茜分别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均承诺为贝宁公司在2013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间与原告所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共同还款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共同还款期限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贝宁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贝宁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6月4日,月利率16.8‰,按月付息,每月21日为结息日。合同约定被告贝宁公司未按期还款,自逾期之日原告有权加收1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将3000000元贷款汇入被告贝宁公司指定的慈溪商合贸易有限公司的帐户内,被告贝宁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盖章对借款事实加以确认。后被告贝宁公司仅支付利息25000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被告屠利利、汤辉、叶茜未按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上林公司、屠旭丰也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催讨未果,致酿成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扣款通知书、承诺书各1份、保证函2份、共同还款承诺书3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贝宁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上林公司、屠旭丰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屠利利、汤辉、叶茜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贝宁公司收取原告提供的借款后,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现其拖欠不还,显属违约。被告屠利利、汤辉、叶茜按约定应为本案所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贝宁公司、屠利利、汤辉、叶茜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林公司、屠旭丰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应按约对本案所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上林公司、屠旭丰对被告贝宁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贝宁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慈溪市裕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28076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4年6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48‰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屠利利、汤辉、叶茜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宁波贝宁食品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被告慈溪上林艺术品经营服务有限公司、屠旭丰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宁波贝宁食品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贝宁食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3046元,由被告宁波贝宁食品有限公司、屠利利、汤辉、叶茜、慈溪上林艺术品经营服务有限公司、屠旭丰共同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玲人民陪审员  周存明代理审判员  鲁文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冯维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