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刑执字第2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徐志远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志远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唐刑执字第2427号罪犯徐志远,现在河北省唐山监狱服刑。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03月1日作出(2012)海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徐志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8日以(2012)秦刑终字第103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河北省唐山监狱于2015年5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监狱提出,罪犯徐志远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记功2次,表扬3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唐山监狱关于该犯的记功、表扬奖励材料所证实。经审理查明,罪犯徐志远在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上述事实有唐山监狱提供的该犯改造情况的证明材料所证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志远减去自2015年7月16日至2016年2月29日尚未执行的刑期,罚金人民币2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作宝代理审判员 :李静伟代理审判员 :王宏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 王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