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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1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唐利忠与孙其伟、苏州市永发货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利忠,孙其伟,苏州市永发货运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1640号原告唐利忠,曾用名唐利君。委托代理人武金乾,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其伟。被告苏州市永发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景德路534号,组织机构代码77641289-7。法定代表人李仁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中银大厦1幢32楼,组织机构代码59856118-6。代表人吉家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正友,江苏锦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利忠诉被告孙其伟、苏州市永发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发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诚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利忠委托代理人武金乾、被告孙其伟、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正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利忠诉称:2013年8月30日下午,原告唐利忠与被告孙其伟在昆山市开发区三一重机金土木工地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唐利忠受伤。后昆山市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其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唐利忠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孙其伟驾驶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永发公司,被告永发公司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原告唐利忠已经治疗终结,经法医鉴定,原告唐利忠的伤情为十级伤残。诉请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唐利忠各项损失171857.9元,其中医药费40389.9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18天×18元),误工费22320元(3720元×6月)、护理费3960元(60元×18天×2人+60元×30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20×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200元(20元×60日),被抚养人生活费39562元(23476×11×10%/2+23476×7×10%/2+23476×5×10%/2+23476×17×10%/2),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0000元,需支付171857.9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孙其伟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发生交通事故后我垫付了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永发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涉案车辆苏E×××××在我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中,我司投保车辆为全责,我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应按15%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18元支付18天,营养费同意按18元支付60天,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误工费同意按1680元每月支付6个月,残疾赔偿金同意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非道路交通事故,同意支付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唐利忠未提供原告唐利忠父母无其他生活来源证明,我公司拒绝赔偿其父母的部分。护理费同意按50元支付33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拒绝赔偿。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时14时53分许,被告孙其伟驾驶苏E×××××中型普通货车在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三一重机金土木工地内由西向东右转弯行驶过程中,中型普通货车右后轮压在路边钢管,钢管滚动压到路边行人原告唐利忠脚,造成原告唐利忠受伤的非道路交通事故。同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08C663号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其伟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唐利忠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唐利忠于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9月11日、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22日到扬州大学第五临床医学院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原告唐利忠共发生医疗费40389.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其伟向公安机关预交30000元,原告唐利忠领取20000元。2015年1月6日,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常一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23号伤残程度鉴定、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认定被鉴定人唐利忠因非道路交通事故致左双踝骨折,目前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其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其误工时限为伤后180日;伤后两次住院时给予2人护理,第一次出院后30日给予1人护理,伤后共60日给予营养支持。肇事车辆苏E×××××中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永发公司,该车于2012年9月11日向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6日至2013年9月15日。原告唐利忠与钱妹芳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其中儿子钱某甲,XXXX年X月X日生,女儿唐某乙,XXXX年X月X日生。原告唐利忠父亲唐洪元1942年9月14日生,母亲李凤明1946年8月18日生,唐利忠还有一个哥哥唐梅忠。另查明:2013年1月15日,被告孙其伟与被告永发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被告孙其伟将苏E×××××货车挂靠在被告永发公司,被告永发公司向被告孙其伟收取每年代理服务费2吨以下每车1200元。原告唐利忠当庭同意误工费按最低工资标准以1680元/月认定。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病历、医药费发票、户口本、户籍底册、结婚证、车辆挂靠合同、道路交通事故预付金收款凭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预付款缴纳委托书、存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被告孙其伟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原告唐利忠发生交通事故,经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其伟负该起非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孙其伟对原告唐利忠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孙其伟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原告唐利忠要求被告孙其伟与被挂靠单位即被告永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肇事车辆向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唐利忠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部分根据赔偿责任承担;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孙其伟根据赔偿责任承担。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5%的部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永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永发公司自己承担。关于原告唐利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唐利忠主张医疗费40389.9元,有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原告唐利忠主张营养费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唐利忠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唐利忠与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当庭同意按最低工资标准确认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确认原告唐利忠误工费为10080元(1680元×6月)。5、护理费。原告唐利忠主张护理费39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唐利忠伤残程度,原告唐利忠主张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20×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唐利忠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被抚养人生活费。至定残日,原告唐利忠儿子年满13周岁,被抚养年数为5年,女儿年满1周岁,被抚养年数为17年,父亲年满72周岁,被抚养年数为8年,母亲年满68周岁,被抚养年数为12年,扶养人数均为2人。原告唐利忠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39562元,但在原告唐利忠父亲年满80周岁前,原告唐利忠被抚养人年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结合原告唐利忠伤残程度,故本院确认原告唐利忠应承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4040.2元(23476×8×10%+23476×(4+9)×10%/2)。9、交通费。原告唐利忠主张交通费500元,所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未注明发票时间,与原告唐利忠住院治疗情况欠缺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唐利忠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00元。综上,原告唐利忠损失共计163986.1元,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中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43986.1元。被告孙其伟垫付款20000元,可一并处理,扣除由被告孙其伟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2646元,余款17354元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理赔款中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利忠各项损失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利忠各项损失43986.1元,扣除被告孙其伟垫付款17354元,余款14663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孙其伟垫付款173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采用转账方式,请将第一项款项汇入原告唐利忠指定账户,账户名:唐利忠,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谢桥支行,账号:62×××78,请将第二项款项汇入被告孙其伟指定账户,账户名:孙其伟,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3或汇入本院账户,账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63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150元,由原告唐利忠负担440元,被告孙其伟、苏州市永发货运有限公司负担26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朱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