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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774号原告王某甲,女,198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栗雨办事处。被告王某乙,男,197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栗雨办事处。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邹园园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乙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3年5月1日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随着时间的长久,被告不顾家庭,不对妻子、子女负责,经常在外喝酒,曾经打过原告几次。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大女儿王某丙由原告抚养,小女儿王某丁由被告抚养。被告王某乙辩称:不同意离婚,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对动手打原告一事,被告承认错误并请求原告谅解,保证不再重犯,并对原告好,对家庭负责。双方毕竟有十二年的夫妻感情,生育了两个孩子,希望原告能给被告机会。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2003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较好,于2004年5月26日生育大女儿王某丙,2010年10月30日生育次女儿王某丁。2013年、2014年,原、被告因缺乏沟通,双方产生矛盾,被告王某乙两次动手打了原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向原告悔过。在开庭审理中,被告再次承认错误并请求对方谅解,保证不会再犯,并对原告好,对家庭负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方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结婚证、子女出生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离婚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在充分了解对方后才登记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尚可,并生育两个女儿,家庭美满幸福。双方虽产生了矛盾,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让互谅,完全可以和好。原告未向本院提出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从维护家庭和谐稳定,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之原则,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组织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刘伟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雪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