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一终字第00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刘艳召与刘富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艳召,刘富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终字第004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艳召。委托代理人郭欣丽、王彦考,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富强。委托代理人牛春见、高雯,河北建兴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地址辛集市西华路**号。负责人李荣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明,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艳召和刘富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2014)辛田民一初字第40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5月7日,被告刘富强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故前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2KM+826.3米时,与站在门口行人刘艳召相撞,造成原告刘艳召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18172013504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富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艳召无责任。刘富强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富强为原告垫付现金55000元。原告刘艳召受伤后先后在辛集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2366元;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46762元(原告主张46741元)。原告的伤情经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2013)临鉴字第546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刘艳召之伤残属十级伤残。晋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晋州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交021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认可护理期为60日。原审法院认为,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301817201320481号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责任划分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的损失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刘艳召主张的医疗费2366元+46741元+150元=49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鉴定费1400元其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信息取证费23元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按每天100元计算228天为100元/天×228天=22800元;关于护理费,护理人刘旬的误工费为1360元,护理人赵莎的误工费按每天100元计算60天为100元/天×60天=6000元,护理费为1360元+6000元=7360元;营养费以住院期间30元为宜,即30元/天×60天=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交通费以500元为宜,残疾赔偿金按9102元/年×20年×10%=18204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伤情,对该项要求不应予以支持。以上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492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3、鉴定费1400元;4、误工费22800元;5、护理费7360元;6、残疾赔偿金1820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营养费1800元;9、交通费500元;共计105171元;本案事故车辆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五项的约定的责任免除包括“……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本案冀A×××××小型轿车是出租车,属于营运车辆,但是被告刘富强没有从业资格证书,故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在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1907元中的10000元;在1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1864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51864元=61864元。此事故中,被告刘富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剩余损失由刘富强赔偿原告105171元-61864元=4330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富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5000元现金,扣除应赔偿原告43307元和诉讼费1415元,剩余55000元-43307元-1415元=10278元,此款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刘富强,综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61864元-10278元=51586元。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艳召各项损失共计5158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刘富强垫付款1027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上诉人刘艳召和刘富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刘艳召主要理由为:上诉人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应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而没有支持。刘富强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刘富强具有驾驶资格证,事发时系借用朋友车辆回家并非营运期间,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称刘艳召经鉴定系十级伤残,法院已经判决赔偿其残疾赔偿金,不应再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刘富强驾驶的是营运车辆,而其没有营运车辆从业资格证,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所查明之事实相同。被上诉人主张已向投保人明示格式条款的内容,上诉人刘富强否认,被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供已向投保人作出明示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刘艳召虽然构成十级伤残,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十级伤残与丧失劳动能力之间亦无必然之联系,故原审法院未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刘艳召之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即本案肇事车辆驾驶员刘富强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表明其具有驾驶员资格,无从业资格证并不代表其失去了驾驶车辆的资格,也没有证据证实无从业资格证即显著增加了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与投保人订立的商业三责险合同,采用的是其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中关于无相关从业资格证、许可证等证书即可免除保险人在商业三责险中赔偿责任的规定,系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并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且无证据证明其确已向投保人明示了该免责条款,应当认定无效。上诉人刘艳召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在保险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故上诉人刘富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刘艳召的损失共计105171元,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刘富强为其垫付现金55000元,本案中刘富强还应负担案件受理费1415元,保险公司直接给付刘富强的垫付款应为55000元-1415元=53585元(该款项已扣除刘富强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赔偿刘艳召的损失为105171元-53585元=5158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2014)辛田民一初字第40457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三)项;二、撤销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2014)辛田民一初字第404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富强垫付款53585元。如果未能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347元,由刘艳召负担50元,刘富强负担1415元(此款已在垫付款中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负担88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晓丰代理审判员 李 祥代理审判员 卢 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田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