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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华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4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华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2015)第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华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叶芷伶、邱春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日,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云FXXX**长城牌小型轿车沿XX公路由盘溪方向驶往江川方向。21时52分许,当车行至XX公路K19+780m处时,在左转通过道路中心隔离栏开口进入对向车道过程中,与普某丙驾驶载马某由江川方向驶往盘溪方向的云FXXX**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马某受重伤二级,普某丙受轻伤一级,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因普某丙家属阻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取普某丙血液进行乙醇含量鉴定,导致普某丙血液乙醇含量无法及时取证,致使此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送检血液乙醇含量为144.79mg/100m1,已达醉酒。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云FXXX**长城牌小型轿车沿XX公路由盘溪方向驶往江川方向。21时52分许,当车行至XX公路K19+780m处时,在左转通过道路中心隔离栏开口进入对向车道过程中,与普某丙驾驶载马某由江川方向驶往盘溪方向的云FXXX**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马某受重伤二级,普某丙受轻伤一级,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因普某丙家属阻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取普某丙血液进行乙醇含量鉴定,导致普某丙血液乙醇含量无法及时取证,致使此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送检血液乙醇含量为144.79mg/100m1,已达醉酒。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口证明及违法犯罪记录,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及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2、受案登记表、110接警单,证实他人报案的情况。3、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系被现场查获的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因普某丙家属阻碍交警部门提取普某丙血液进行乙醇含量鉴定,致此事故原因无法查清的情况。5、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某的机动车、机动车行驶证予以扣留以及强制检验血液,将涉案车辆发还的情况。6、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肇事车辆及驾驶人的相关情况。7、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日晚上,其骑车去到华宁县环城路诗缘KTV路段,看见发生交通事故,其就打电话报警的情况。8、证人华某某的证言,证实当晚其接到陈某某的电话去到事故现场看到的情况。9、证人普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接到电话去到华宁县人民医院,看到普某丙和马某受伤,家属不同意交警抽普某丙的血,后转院去玉溪治疗的情况。10、证人普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去到事故现场看到的情况。其打120送普某丙、马某去华宁县人民医院治疗。普某丙流了很多血,其与亲属不同意交警抽普某丙的血,第二天早上10时许,交警去玉溪市人民医院抽普某丙的血的情况。1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当晚其在值班期间120的车送来两个受伤的人。一个受伤严重直接转玉溪,其帮普某丙包扎外伤,期间交警让医务人员抽普某丙的血去检验酒精,但普某丙的家人不让抽,最后没有抽血,普某丙就被送去玉溪治疗的情况。12、被害人普某丙的陈述,证实当晚其骑车载马某去环城路上的KTV玩,去到事发地点,一辆车横穿出来,其的车就撞上去了的情况。13、被害人马某的证言,证实当晚普某丙骑车载其从财富广场去景浩KTV唱歌,去到环城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1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当晚其开车从华宁大酒店去环城南路景峰KTV接人。在其左转去景峰KTV的过程中,一辆从江川方向驶来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在其的车上。其当天吃早饭时喝着酒的情况。15、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与马某血液检出乙醇成分,普某丙血液未检出乙醇成分;普某丙的伤情鉴定为轻伤一级、马某的伤情鉴定为重伤二级;肇事的轿车及摩托车鉴定的情况。1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情况。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素珍人民陪审员  李美昆人民陪审员  李春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爱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