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州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冷绪龙与熊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绪龙,熊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州民初字第549号原告冷绪龙。委托代理人聂志强。被告熊杰。委托代理人罗志勇。原告冷绪龙诉被告熊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永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聂志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罗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冷绪龙诉称,2014年6月7日下午,原告在永康西路“九洲汽修”后面的“兴源超市”门前下棋,与被告发生口角,后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多处受伤。当晚,原告到崇州市西湖骨科医院门诊治疗,第二日到该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柯氏粉碎性骨折,鼻骨骨折,右额上颌窦前壁内侧骨折,眼周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35天后出院,原告的伤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事后,崇州市公安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但就原告的民事赔偿虽经派出所多次调解,均未达成协议。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82102元。被告熊杰辩称,被告与原告发生纠纷是事实,纠纷的起因是原告辱骂被告而引起的,原告对纠纷的发生也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是打过原告,但打的是原告的头部并未打过原告的手,原告的伤残与被告无关。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了证据:1、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证明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2、崇州市公安局滨河路派出所所作的崇公(滨)行罚决字[2014]10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先殴打原告并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3、崇州市西湖骨科专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病历、医疗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和住院35天;4、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两份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和伤残等级情况;5、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共12466元,因受伤鉴定支出费用2200元。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手部的伤情与被告有关,因发生纠纷时原告将其女婿也叫来一同参与了,原告对纠纷的发生也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对证据4中的伤残等级鉴定费无异议,但对伤情鉴定费用有异议,认为原告作轻伤鉴定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中的门诊票据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供相应的医嘱予以佐证原告在其他医院支出的费用是合理的费用。被告未向本院出示证据。本院依职权在崇州市公安局滨河路派出所调取了派出所对原告冷绪龙、被告熊杰、纠纷发生时在场人蒋春建、蔡胜强、熊小华、熊怡辉、陈薇所作的询问笔录。原告冷绪龙对派出所所作的笔录质证认为:派出所对原告本人、蒋春建、蔡胜强、熊小华、陈薇所作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熊杰笔录中陈述的“原告的左手系摔伤”认为不是事实,对熊怡辉笔录中陈述“原告摔了一跤,手被摔到了”认为不是事实,因熊怡辉和熊杰是邻居,平时关系很好,他们也住在一处,笔录又是事过两天后才作,也许与熊杰有过沟通。被告熊杰对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质证认为:对被告本人和熊怡辉、陈薇的笔录无异议。冷绪龙的笔录反映纠纷是因原告辱骂被告后才引起的。蒋春建的笔录证明原告的手是在蒋春建到场参与纠纷后才受的伤。蔡胜强的笔录证明在纠纷中,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发生肢体上的冲突,原告的手伤不是被告造成的。熊小华的笔录反映原告的伤是在三个人扭打中受伤的,并不能确认是被告所伤。根据双方对派出所对原、被告双方及蒋春建、蔡胜强、熊小华、熊怡辉所作询问笔录的质证,本院认为,熊小华系纠纷发生前后均在场的旁观者,其陈述内容反映纠纷是因原告出言辱骂被告,被告出手打了原告一拳而产生,纠纷发生后,双方经在场人劝开,后原告打电话邀其女婿蒋春建前来与被告三人发生扭打,致使纠纷再次发生,原告在此次纠纷中致手部受伤的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原告的伤情是否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责任比例,根据派出所对纠纷在场人调查所作笔录反映,本院认为,原告出言辱骂引起与被告的争执,被告先动手打原告,双方对纠纷的发生均存在过错,而在双方经旁人劝开后,原告邀其女婿蒋春建前来与被告发生扭打并在扭打过程致原告的手受伤,原告的手受伤与被告熊杰及蒋春建及原告本人均有关联,原告对自己的手受伤产生的损害后果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熊杰和蒋春建各承担35%的责任。因在审理中,本院通知与纠纷有关的蒋春建共同参加诉讼,原告坚持放弃追加蒋春建参加诉讼并放弃要求蒋春建承担责任,故在本案中,仅对熊杰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作出处理。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据原告提供的出院病情证明和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对原告的住院医疗费10620.15元和门诊医疗费1845.85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000元,原告未提供其收入证明,对其误工损失,被告认可每天100元,本院按照原告住院时间及医嘱酌情支持65天计650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800元,结合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每天酌情按照60元标准共支持210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生活补助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的病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未提供其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且主要收来源于城镇的证据,对其残疾赔偿金,本院依照农村居民生活标准支持12254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4000元,依照本地区生活水平,酌情支持3000元;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依照原告伤情,支持12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在此次纠纷中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8420元,被告熊杰应承担13447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后还应当赔偿原告944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熊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冷绪龙支付赔偿款9447元。二、驳回原告冷绪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由原告冷绪龙负担210元,被告熊杰负担200元(此款现已由原告垫付,待本判决生效执行时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谭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