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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王海洋与胡茂化、泗阳县润农商贸连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洋,胡茂化,泗阳县润农商贸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泗民初字第1019号原告王海洋。委托代理人刘亮,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茂化。被告泗阳县润农商贸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人民路。法定代表人夏广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强风,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海洋诉被告胡茂化、泗阳县润农商贸连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爱如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在本院第五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亮、被告��茂化及被告泗阳县润农商贸连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强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洋诉称,原告与胡茂化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协议期内原告发现屋内漏水,要求胡茂化维修,但胡茂化一直没有解决房屋内漏水问题。2015年4月下雨,水管漏水严重致原告货物受损。因胡茂化系承租泗阳县润农商贸连锁有限公司房屋,两被告约定由泗阳县润农商贸连锁有限公司负责房屋维修。后原告与两被告协调未果。现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起诉必须有��确的被告,且属受诉法院管辖。本案根据原告王海洋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中的一方为泗阳予鹏电子有限公司,而泗阳予鹏电子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王海洋,即本案原告,泗阳予鹏电子有限公司的公司类型为有限公司,故本院认为,王海洋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海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58元(已减半收取),退还原告王海洋。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爱如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园园第3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