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刑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黄某某、葛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1026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奉刑初字第102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国涛,男,1989年6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公民身份号码3729251989********,汉族,初中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家住山东省菏泽市单县高老家乡张老家行政村冯阁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4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葛朋,男,1987年8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公民身份号码3412241987********,汉族,初中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家住安徽省蒙城县岳坊镇葛寒寨村寒寨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4月10日被取保候审。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10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国涛、葛朋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国涛、葛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晚10时30分许,被告人黄国涛在本区金汇镇大叶公路6758号MOMO音乐休闲茶吧门口,与曾有过节的前同事刘洪飞相互踢打;被劝开后,被告人黄国涛伙同被告人葛朋等人追至大叶公路、林海公路高架桥下,将被害人刘洪飞拖至附近的绿化带实施殴打,致被害人L2左侧横突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1月7日,被告人黄国涛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葛朋。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洪飞的陈述,证人潘立卫、徐朝峰、魏跃彬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出具的检验情况记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泰日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收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国涛、葛朋无视国家法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黄国涛犯罪后有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自首情节,且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的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葛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可从轻处罚。二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被告人葛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10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葛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晚10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本区金汇镇大叶公路XXX号MOMO音乐休闲茶吧门口,与曾有过节的前同事刘某某相互踢打;被劝开后,被告人黄某某伙同被告人葛某等人追至大叶公路、林海公路高架桥下,将被害人刘某某拖至附近的绿化带实施殴打,致被害人L2左侧横突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1月7日,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葛某。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潘某某、徐某某、魏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出具的检验情况记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泰日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收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葛某无视国家法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有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自首情节,且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的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葛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葛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被告人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国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葛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胡秀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严 蕾审判员 胡秀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严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八、在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九、删去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十一、将刑法第七十二条修改为:“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四十二、将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