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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刑初字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田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渭刑初字0069号公诉机关渭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12月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渭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渭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16时25分许,被告人田某某醉酒驾驶甘A40X**“江淮”中型普通货车沿兰渝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国道212线137KM+550KM路段时与蒋某某相向驾驶的甘KA2X**“力帆”轿车相撞,致蒋某某、张某某受伤,造成一起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渭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田某某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某某、张某某无责任。经甘肃省陇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被告人田某某血液中检验出乙醇,平均含量为198.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片、当事人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段有安审 判 员  康继芳人民陪审员  邓世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