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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罗春喜与陈逢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春喜,陈逢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504号原告罗春喜,男,196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海沧区。委托代理人罗常东,男,196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陈逢吉,男,195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罗春喜与被告陈逢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兴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春喜的委托代理人罗常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逢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春喜诉称,2014年3月11日,被告陈逢吉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借期一个月。被告陈逢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嗣后,未再付款。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陈逢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利息120000元(按月利率2%计,从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合计720000元。2、被告从2015年6月11日起按月利率2%继续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陈逢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被告陈逢吉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兹向罗春喜借人民币600000元,借期一个月,月息三分,到期本息一并归还。”当天,原告即委托其单位财务人员林燕玉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支付被告600000元。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原告5个月利息。从2014年9月11日起,被告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催讨未果,而引发本案讼争。另查明,原告系永安市昌民禽业有限公司董事长,系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银行交易电子回单和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陈逢吉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从2014年9月11日的借款利息未予支付,应承担偿付之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逢吉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合计9个月的利息120000元之请求,未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但计算有误,被告陈逢吉应支付的利息为108000元(600000元×2%×9个月)。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6月11日起按月利率2%继续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此后的利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计算。被告陈逢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反驳、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和举证情况,结合本案的案情,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逢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春喜借款本金600000元。二、被告陈逢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春喜借款利息108000元(按月利率2%计,从2014年9月11日算至2015年6月10日),并从2015年6月11日起按月利率2%继续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三、驳回原告罗春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元,减半收取5500元,由原告罗春喜负担92元,被告陈逢吉负担54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兴  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项满春(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