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一初字第02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窦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2387号原告:窦某,女,198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超市员工,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刘武虎,安徽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198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代理人:许庆胜,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涵,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窦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圣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武虎,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庆胜、陈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4年初,珠光花园D座903室装修完毕,原被告在此共同居住。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争吵,被告不尊重原告家人,原被告工作期间日常家务均由原告父母操作,被告不仅不支付生活费反而对原告家人出言不逊,多次在原告父母家吵架。被告行为伤透原告,导致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和好,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一、不愿意离婚;二、原告起诉离婚隐瞒了拆迁房屋的事实,请法院依法查询该份财产,我们愿意另案处理。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结婚,婚后尚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和好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由恋爱,从相识、相知、相恋到共同步入婚姻的殿堂,婚前有比较稳固的感情基础。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而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充足证据,缺乏离婚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不予准许。原被告婚后对家庭事务承担和家庭成员间的相处,略存分歧,发生争吵,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希望原、被告在生活中互相关爱、体谅,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婚姻的缔结、家庭的组建实属不易,希望原被告能够同甘共苦、风雨同舟,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相信双方的夫妻感情完全可以改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窦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圣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