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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原告闫保平诉被告吕海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保平,吕海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570号原告闫保平,男,汉族,甘肃省宁县人。被告吕海瑞,男,汉族,甘肃省宁县人。原告闫保平诉被告吕海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保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海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保平诉称:2013年2月,被告以修建经营商贸路资金困难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原告分两次向被告交付了100000元,约定了10000元的利息。2014年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还款,经与被告结算,被告遂书写110000万元的借条,并书写了6000元的利息的欠条,约定在2014年4月内归还。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避而不见,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吕海瑞归还116000元借款,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吕海瑞辩称:2012年原告借被告现金50000元,在2012年后陆续还了一部分,在2014年4月10日连本带息书写了110000元的借条,并书写了6000元的利息欠条。被告现在经济紧张,无力归还,也不能具体确定还款时间。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出借人为闫保平、借款人为吕海瑞、借款金额为11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4月10日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的事实;2、出借人为闫保平、借款人为吕海瑞、欠款金额为6000元、欠款时间为2014年4月10日的“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欠原告借款利息6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2,被告吕海瑞未质证,但口头认可条据均为本人书写,但认为其向原告借到的现金只有50000元,其余都是与被告结算的利息。被告的意见无相应证据支持,亦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告证据1和2的有力反证,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2具有证明力,对原告证据1和2予以采纳,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及欠原告利息6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在2014年4月10日与原告进行了结算,重新约定了借款金额及利息。2014年4月10日,被告书写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的借条及欠原告6000元的欠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在合同期限届满后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海瑞归还原告闫保平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并清偿闫保平6000元的借款利息。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吕海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晓巍审 判 员  何 刚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