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北民初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黄先孟与黄忠显、黄忠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1147号原告黄先孟。委托代理人古艺、梁世光,贵港市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忠显。被告黄忠杰。被告黄献春。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金发,贵港市港北区大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先孟与被告黄忠显、黄忠杰、黄献春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春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先孟及其委托代理人古艺、梁世光,被告黄忠显、黄忠杰、黄献春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金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先孟诉称,2014年2月26日11时许,因被告黄献春与黄先星的宅基地界线纠纷一案,大圩镇司法所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被告黄忠显、黄忠杰作为黄献春方参与人员到场参加调解,在调解过程中,由于被告黄献春及其参与人员蛮不讲理,因而双方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原告遭受被告黄忠显、黄忠杰殴打致伤,经贵港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眼脸挫裂伤;左眼下脸肿物;左眼眶内则壁骨折”,住院6天病情好转出院。后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因伤住院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3832.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护理费401.64元;4、误工费1807.38元;5、营养费500元;6、交通费250元。以上六项合计7391.26元。然而,在公安机关组织双方就原告的经济损失赔偿问题进行调解时,被告拒绝给予赔偿。另有,被告黄献春虽然没有直接殴打原告,但案发起因是由其引起,且被告黄忠显、黄忠杰是其叫来参加调解,故被告黄献春对本案的发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391.26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黄忠显、黄忠杰、黄献春辩称,被告的房屋与黄先星的耕地相邻,2010年,被告与黄先星曾经就门前通道的保留达成协议,但2013年4月6日,黄先星违背协议强行改变通道宽度,占用被告门前通道约1.9米种植作物,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经村委、族中兄弟、大圩镇司法所调解数次均无法达成协议。2014年2月26日,大圩镇司法所第三次到村委主持调解,由于在调解中被告黄忠显、黄忠杰等人指出黄先星的行为不当,引起原告、黄先星等人强烈不满,由此发生争吵并发展成斗殴。在双方推拉过程中,原告左眼睑受伤。三被告没有实施伤害原告的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合法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黄献春与案外人黄先星的宅基地界线发生纠纷,双方经数次调解均未果。2014年2月26日上午,贵港市港北区大圩镇司法所再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其中被告黄献春一方有被告黄忠显、黄忠杰等人陪同,黄先星一方有原告等人陪同。在调解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因原告、黄先星等人言辞激烈激发矛盾,引起双方人员多人互相打架,原告在此过程中被被告黄忠显、黄忠杰打伤。原告受伤后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用去医疗费共3832.24元。出院诊断:1、左眼脸挫裂伤;2、左眼下脸肿物;3、左眼眶内则壁骨折。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三周配合治疗,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人1名。原告申请证人黄某出庭作证,证人黄某证言主要内容:大圩镇司法所主持调解时,因原告及其兄弟大声吵起来,被告也大声吵起来,后双方就开始推扯,双方都摔倒在地上,但不清楚是谁先骂人、谁先动手打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贵港市港北区大圩镇中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贵港市公安局大圩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书、出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收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忠显、黄忠杰在打架中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该行为源起于被告黄献春与案外人黄先星的门前通道问题纠纷,该纠纷发生已久,矛盾较深,双方在接受大圩镇司法所调解时应克制情绪,本着解决问题的目的冷静、理智地协商。但在调解过错中却因原告等人言辞激烈而引起双方打架,并在此过程中被告黄忠显、黄忠杰将原告打伤。对此,原告与被告黄忠显、黄忠杰均有过错,应各负一半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黄忠显、黄忠杰共同将原告打伤,故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两被告连带承担50%的赔偿责任。至于被告黄忠显、黄忠杰主张其是属于防卫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献春对于原告的受伤不存在直接侵权行为,也未有证据证明其存在教唆、帮助等情形,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黄献春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请,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确认原告因伤住院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832.24元(凭票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6天)、营养费100元(根据医院证明酌定)、交通费100元(根据住院时间酌定)、护理费401.62元(24432元÷365天×6天),误工费1807.30元(24432÷365天×27天)。上述原告经济损失合计6841.16元,由被告黄忠显、黄忠杰连带赔偿50%即3420.5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忠显、黄忠杰连带赔偿原告黄先孟各项经济损失共3420.58元;二、驳回原告黄先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先孟负担14元,被告黄忠显、黄忠杰负担11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覃春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温秋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