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刑二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纪某甲诈骗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二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某甲,男,1962年10月24日生,汉族,无业。2013年9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5)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相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纪某甲伙同王某某、王某(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三人一同至本市鼓楼区汉中门外大街107号附近,由纪某甲至在旁边的凤凰桥上假装摆摊高价收购玉、瓷器,王某某持事先低价购入的玉器来到摊前假意兜售,王某在附近等待接应。在纪某甲谎称以高出卖入价回购的诱骗下,被害人翟某从王某某手中以人民币6500元的价格,购买了方形玉牌2块、手镯1只。后纪某甲借机摆脱机等其“回购”的翟某,乘坐王某驾驶的电动车逃离现场。经鉴定,翟某从王某某手中购得3件玉器价值人民币640元。2014年12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纪某甲在本市玄武区中央路260号路边附近摆摊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审理中,纪某甲退出人民币6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案发及抓获经过、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3)姑苏刑二初字第319号刑事判决书,证人王某、纪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翟某的陈述,被告人纪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搜查笔录,江苏省黄金珠宝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处罚。纪某甲曾因犯诈骗罪被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纪某甲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审理中退出全部诈骗款项,上述情节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纪某甲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私有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纪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纪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期37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在案的被告人纪某甲退赃款人民币6500元,发还被害人翟友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燕人民陪审员 陈 平人民陪审员 江彩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章雪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