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刑自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龚某某侵占案刑事自诉裁定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某某有限公司,龚某某
案由
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桃刑自初字第1号自诉人长沙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华。委托代理人孙贺威,湖南汗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龚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自诉人长沙某某有限公司以被告人龚某某犯侵占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本院审查认为,自诉人长沙某某有限公司所提起的自诉缺乏罪证,经本院告知后提不出补充证据;经本院说服其撤诉,自诉人长沙某某有限公司不同意撤回自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自诉人长沙某某有限公司对被告人龚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兆斌审 判 员 王小玲人民陪审员 刘刊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彬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对已经立案,经审查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说服其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被驳回起诉后,又提出了新的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再次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