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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经开执字第00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孙国斌与芜湖致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国斌,芜湖致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芜经开执字第00323号申请执行人:孙国斌,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被执行人:芜湖致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本院2015年3月25日作出的(2015)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1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芜湖致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财产在人民币260000元范围内予以查封、冻结或扣划。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孙文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四维附法相关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须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