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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沁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邹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沁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沁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男。2009年8月5日因殴打他人被沁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5日被沁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沁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亚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沁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邹某某冒用他人的身份证明,通过马某某(另案处理)在中国工商银行嘉峰支行办理一张透支额度为20000元的公务卡。后邹某某持卡于2014年5月3日至2014年9月18日期间多次使用,透支18430元。在公安机关受理后,2014年10月16日,邹某某将使用该卡透支的18430元款项还清。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邹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人邹某某冒用沁水县端氏镇下韩王村张某某的身份证明,通过马某某(另案处理)用虚假的收入证明在中国工商银行沁水嘉峰支行办理了一张透支额度为2万元的信用卡(卡号为6282880053293735)。2014年5月至9月,被告人邹某某多次使用该卡透支,截止案发前,透支18430元。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于2014年10月16日将透支的款项全部还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邹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其个人基本情况。2、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4、5月份,马某某称自己能在工商银行办出透支额度为2万元的公务卡,其便交给马某某一张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让马某某帮其办理了一张公务透支卡(卡号为6282880053293735),张某某以前给其干活向其提供过身份证复印件,其使用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办理公务透支卡未经张某某同意。2014年5月至9月,其多次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截止2014年9月18日,透支18430元。案发后,其已将该卡透支款项全部还清,并把该公务卡由马某某交回工商银行。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沁水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10月13日,其得知有人用其身份证在工商银行沁水嘉峰支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82880053293735,并透支18000余元,其便于2014年10月14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报案后邹某某告诉其该卡是邹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其身份证复印件办理的,在其报案后,邹某某已将该卡透支款项全部还清。4、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的一天,其告诉邹某某其可以办理出透支额度为2万元的工商银行公务透支卡,邹某某为其提供了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作办理透支卡,并填写了公务卡申请表。在帮邹某某办理好透支卡后,其从该卡中刷取了4000元作为办卡手续费。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之前,在其任工商银行沁水嘉峰支行大堂经理期间,马某某曾持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工行沁水嘉峰支行办理过一张公务透支卡。6、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个人薪金收入证明、工银信用卡申请表、晋城市市(县)级财政预算单位申办公务卡人员名单汇总表,证明使用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办理公务透支卡时向工商银行提交的相关手续,其中所填写内容均不属实。7、中国工商银行沁水嘉峰支行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从2014年5月3日开始,卡号为6282880053293735的信用卡多次被使用,截止2014年9月18日透支18430元,2014年10月16日所透支款项全部被还清。证明本案事实的上述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被证明的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违背他人意愿,使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并透支18430元,系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沁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已偿还透支的全部款项,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与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邹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邹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牛大伟代理审判员  琚珠珠人民陪审员  霍小计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欣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第五条第一款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