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黄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21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67年4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揭东县人,小学文化,个体户,住揭东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8日被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1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泽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其经营的位于东莞市虎门镇新湾社区新渔村市场43号店铺内,见到被害人李某某等十余名男子手持铁管等工具打砸其停在门口的福田牌货车(车牌号为粤S.XXX**),黄上前喝止,被几名男子围殴。期间,黄某某折返厨房拿出1把菜刀,李某某等人见状退至一旁,黄某某追上前并持菜刀砍伤李某某的右手。随后,李某某被送院治疗。2014年5月16日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所受损伤已达轻伤一级。案发后,黄某某的家属与李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向李某某赔偿了80000元,李表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过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且案发后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还考虑到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存在严重过错,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是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不大,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廖新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钟占芳第2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