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秦民二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王凯与胡林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凯,胡林峰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秦民二初字第195号原告王凯。被告胡林峰。原告王凯与被告胡林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凯诉称:原告系经营烟酒生意的个体工商户,被告经常在原告处购买烟酒。2015年1月至4月,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烟酒,但一直未进行结算。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托不付。故原告状诉到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255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7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林峰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烟酒生意的个体工商户,自2014年3月份开始,被告经常在原告经营的商铺购买烟酒,每次购买时,被告在原告书写的收条或账单上进行签字确认,隔段时间统一向原告结账。2015年1月1日至同年4月6日,被告陆续在原告商铺购买兰州(硬珍品)22条,单价160元/条,合计3520元;吉祥兰州14条,单价230元/条,合计3220元;苏烟(软金砂)6条,单价450元/条,合计2700元;555(金锐)4条,单价160元/条,合计640元;16支吉祥兰州4条,单价180元/条,合计720元;软中华5条,单价640元/条,合计3200元;555(弘博)2条,单价270元/条,合计540元;金徽柔和(H6)98瓶,单价228元/瓶,合计22344元;锦秀陇南14瓶,单价450元/瓶,合计6300元;金成州11瓶,单价250元/瓶,合计2750元;水晶五粮液2瓶,单价850元/瓶,合计1700元;滨河九粮醇(Q3)7瓶,单价74元/瓶,合计516元;滨河九粮醇(Q1)8瓶,单价125元/瓶,合计1000元;1618五粮液4瓶,单价850元/瓶,合计3400元,以上共计52550元,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状诉到院,要求依法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并经本院依法确认的收条及账单,证明被告从原告商铺购买烟酒数量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形成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合同约定行使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烟酒后,未按双方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对价,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因其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林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凯货款5255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7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3.7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56.8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崔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