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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初字第01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1493号原告付某某,男,汉族,横山县武镇镇付家坪村人,现住靖边县张家畔镇计生大楼附近。被告王某某,男,汉族,陕西省清涧县石盘乡人柏咀里村人,现住靖边县新车站附近天赐大酒店后院。原告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诉称,2013年10月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现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执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付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组证据借款借据1支,证明2013年10月5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付某某向法庭提交的一组证据,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被告王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付某某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清偿利息5000元。2014年10月,被告又向原告清偿利息4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涉诉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本案中原告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形成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也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关于利息的计算,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0‰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利息9000元应当予以扣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从2013年10月5日开始计算至执行之日止,已付利息90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减)。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牛怀玉审 判 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晓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