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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瓯民初字第1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与王家福、李淑红、翁琴、张华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120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法定代表人郑邦燮,行长。委托代理人叶善乐。被告王家福。被告李淑红。委托代理人王家福。被告翁琴。被告张华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与被告王家福、李淑红、翁琴、张华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永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叶善乐,被告李淑红的委托代理人王家福及被告翁琴、张华凤、王家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诉称,被告王家福、李淑红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5日,被告王家福、李淑红以购进毛茶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经审查,原告认为被告王家福、李淑红符合贷款条件,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家福、李淑红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家福、李淑红、翁琴、张华凤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根据《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王家福、李淑红贷款金额为200000元整,贷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2%,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还本息。2014年1月1日,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发放了200000元贷款。2015年3月份的等额本息届期后,被告王家福、李淑红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的工作人员多次催讨,被告王家福、李淑红以各种理由推脱,截止到2015年4月6日止,被告王家福、李��红共计欠结原告借款本金182619.76元。原告认为,被告王家福、李淑红不按时还本付息,严重违约,被告翁琴、张华凤未履行保证责任,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外根据《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为追索此笔贷款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王家福、李淑红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2619.76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7日起至还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6%计算利息。2、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委托律师的委托代理费用4000元由被告王家福、李淑红承担。3、被告翁琴、张华凤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家福辩称,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是24个月。对原告陈述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李淑红、翁琴、张华凤辩称,与被告王家福的意见一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为证明并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王家福、李淑红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王家福、李淑红向原告申请贷款。2、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证明被告王家福、李树红向原告借款200000元。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被告翁琴、张华凤与被告王家福、李淑红互为连带保证人。4、贷款通知单及放款单,证明原告向被告王家福、李淑红放款200000元。5、账户余额实时查询单,证明被告王家福、李淑红应偿还原告的本息金额。6、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要求,与其诉讼主张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被告王家福、李淑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2619.76元及被告王家福、李淑红、翁琴、张华凤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王家福、李淑红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5日,被告王家福、李淑红以购进毛茶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经审查,原告认为被告王家福、李淑红符合贷款条件,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家福、李淑红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家福、李淑红、翁琴、张华凤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根据《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王家福、李淑红贷款金额为200000元整,贷款期限为24个月,年利率为12%,逾期按合同约定利率在原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即年利率为15.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还本息。2014年1月1日,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发放了200000元贷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被告王家福、李淑红不再履行等额本息还款义务,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多次催收,被告王家福、李淑红均未偿还贷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1月1日,被告王家福、李淑红尚欠原告本金182619.7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家福、李淑红订立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家福、李淑红交付了借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现被告王家福、李淑红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支付借款利息,依法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王家福、李��红偿还借款本金182619.76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6%计算的逾期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被告王家福、李淑红、翁琴、张华凤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故被告翁琴、张华凤应对被告王家福、李淑红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原告诉请被告翁琴、张华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王家福、李淑红承担,且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所以原告诉请代理费4000元由被告王家福、李淑红承担,并无不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家福、李淑红应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借款本金182619.76元,并按15.6%的年利率支付所欠借款本金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王家福、李淑红、翁琴、张华凤对前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家福、李淑红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委托律师的费用4000元。案件受理费3952元,减半收取为1976元,由被告王家福、李淑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永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倩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城市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