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2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喻金枝与任焕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金枝,任焕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2777号原告喻金枝,女,汉族,1980年3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王方明,重庆市渝北区茨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焕力,男,汉族,1964年10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喻金枝与被告任焕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真渝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鄢光明、刘朝利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金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方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焕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金枝诉称,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44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并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4400元及利息(以借款54400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为止);2、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任焕力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双方系亲戚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之前曾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07年10月15日进行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9400元未还,于是,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并载明:今借到喻金枝现金人民币54400元正,大写伍万肆仟肆佰元整。被告在借条上亲笔签名。之后,原告于2007年10月15日从银行取款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40000元给被告,又于2007年10月21日从银行取款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5000元给被告,加上被告之前尚欠原告借款9400元,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54400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并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4400元及利息(以借款54400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为止);2、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取款凭证、身份证、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4400元属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依法应当清偿此债务;双方对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未明确约定,现原告自愿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为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任焕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喻金枝的借款544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54400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元和诉讼保全费620元共计1800元,由被告任焕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江真渝人民陪审员 鄢光明人民陪审员 刘朝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邓文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