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商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张英续与李好华、夏大歧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英续,李好华,夏大歧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186号原告:张英续。被告:李好华。被告:夏大歧。原告张英续与被告李好华、夏大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2年开始,被告李好华、夏大歧多次在我处借款,第一次借款3万元,没多久就还了。之后又多次在我处借款,截止到2013年8月15日,共欠我本金174078元,利息36555元,共计210633元,约定2013年11月1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李好华、夏大歧偿还借款本息210633元,被告夏大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好华未答辩。被告夏大歧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被告李好华、夏大歧为原告张英续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张英续现金174078元(壹拾柒万肆仟零柒拾捌元),加利息13个月计36555元(叁万陆仟伍佰伍拾元伍元),合计210633元(贰拾壹万零陆佰叁拾叁元),归还日期2013年11月15日,借款人李好华、借款人夏大歧”。该借条未注明借款利息。另查明,夏大奇户籍登记姓名为夏大歧。以上事实,由借据、原告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好华、夏大歧欠原告张英续借款本息210633元,事实清楚,由借据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好华、夏大歧偿还借款本息210633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好华、夏大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英续借款本息210633元;案件受理费4460元、诉讼保全费157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义审 判 员 高淑英人民陪审员 张瑞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娟注: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