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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2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榆与被告李某、马某、朱某、马某某、李某某、师某某、项某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某有限公司榆,李某,马某,朱某,马某某,李某某,师某某,项某某,刘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榆民初字第02535号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榆,住所地榆林市长城南路。负责人贺宇鑫,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增辉,系该行业务检查员。被告李某,男,汉族,生于1988年10月21日,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小壕兔乡贾明村五组4号,居民,身份证号612701198810214913。被告马某,女,汉族,生于1989年12月26日,籍贯、住址同上,系被告李某的妻子,居民,身份证号61270119891226222x。被告朱某,男,汉族,生于1976年8月12日,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榆河峁镇朱庄村26号,居民,身份证号612701197608122818。被告马某某,女,汉族,生于1978年1月28日,籍贯、住址同上,系被告朱某的妻子,居民,身份证号612701197801281669。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66年9月15日,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小壕兔乡贾明村五组4号,居民,身份证号612701196609154913。被告师某某,女,汉族,生于1968年6月23日,籍贯、住址同上,系被告李某某的妻子,居民,身份证号612701196806234920。被告项某某,男,汉族,生于1984年2月7日,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小壕兔乡大壕兔村三组26号,居民,身份证号612701198402074915。被告刘某某,男,汉族,生于1983年7月29日,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小壕兔乡东奔滩村二组7号,居民,身份证号61270119830729491x。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榆与被告李某、马某、朱某、马某某、李某某、师某某、项某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榆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榆撤回对被告李某、马某、朱某、马某某、李某某、师某某、项某某、刘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40元,退还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榆。代理审判员 刘 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晓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