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1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田富宽与内蒙古汇金房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富宽,内蒙古汇金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1778号原告田富宽,男,汉族,神华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乌海市海勃湾区。被告内蒙古汇金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景升起,董事长。原告田富宽诉被告内蒙古汇金房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晓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富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内蒙古汇金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息21.6%,每个月付一次利息,到2014年8月13日本利一并付清,但到2014年8月13日被告未付给原告100000元,也未付6月13日至8月13日的利息54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拒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内蒙古汇金房地产有限公司给付原告100000元;2、被告给付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7月9日利息18000元,自2015年7月10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内蒙古汇金房地产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被告内蒙古汇金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原告田富宽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3日,借款为年利率6%,结息方式按季结息。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13日止。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所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内蒙古汇金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原告田富宽借款,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请求按照年利率21.6%计算,但双方约定在借据上书面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年利率按6%计算,利息共计6433.16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汇金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田富宽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6433.16元,合计106433.16元;二、被告内蒙古汇金房地产有限公司以借款本金100000元基数,按年利率6%向原告田富宽给付利息从2015年7月9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利。审判员 彭晓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佐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