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平邑县平邑街道毛家洼村村民委员会与彭亮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邑县平邑街道毛家洼村村民委员会,彭亮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624号原告平邑县平邑街道毛家洼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孙振,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林,北京市中伦文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亮,男,1973年6月18日生,汉族,住平邑县白彦镇红山头村。原告平邑县平邑街道毛家洼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彭亮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邑县平邑街道毛家洼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孙振及委托代理人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邑县平邑街道毛家洼村村民委员会诉称,2013年8月25日,彭亮称其在建设局有关系可以省钱为由收取了原告现金三万元,用于交测绘费,后被告既未交测绘费也未将现金返还给原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现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彭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平邑县平邑街道毛家洼村村民委员会提交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今收到予支测绘费30000元,大写叁万元正,经办彭亮,2013.8.25。2014年9月1日,原告交纳了测绘费30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彭亮返还所收予支测绘费未果,2015年1月20日,原告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平邑县平邑街道毛家洼村村民委员会主张被告彭亮收取其现金30000元后并未用于交纳测绘费,其提交了由被告彭亮出具的证明,被告彭亮收到原告予支测绘费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交纳了测绘费30000元,被告彭亮应返还原告现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平邑县平邑街道毛家洼村村民委员会现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彭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东人民陪审员 刘相民人民陪审员 殷 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振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