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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再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牛俊峰与张根顺、张秀平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牛俊峰,张根顺,张秀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再初字第1号原告牛俊峰,男,197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碾底支行职工,住清徐县。被告张根顺,男,194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清徐县马峪乡政府退休职工,住清徐县。被告张秀平(系被告张根顺之子),男,1974年9月8日出生,汉族,清徐县马峪乡东迎南风村农民。原告牛俊峰与被告张根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清民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被告张根顺不服,提出上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2013)并民终字第25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根顺不服该判决,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4)晋民申字第16号民事裁定,指令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2015年1月26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并民再终字第85号民事裁定,撤销(2013)并民终字第255号民事判决和(2012)清民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张秀平为本案的第三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俊峰、被告张根顺、第三人张秀平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将第三人张秀平变更为本案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俊峰诉称,2004年张秀平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由于张秀平之前借的十几万元还没有还给原告,原告表示不能再借钱给张秀平了。张秀平说其父亲张根顺在乡政府上班,让张根顺打借条行不行。原告表示可以,但谁打的借条原告对谁。原告向其朋友们借了十万元,于2004年7月21日与张秀平去到清徐县马峪乡政府门口,让张根顺打了100000元的借条,然后把100000元现金给了张根顺。张秀平表示其挣上钱就还原告。原告怕诉讼时效超过,每二年让被告张根顺签字确认有效,2008年和2010年原告起诉过被告张根顺,当时张秀平出面协商,答应原告其父子俩挣钱还,原告就撤诉了,这次是第三次起诉,但至今没有还原告钱,只是给过原告两次的诉讼费。故请求:1.判令被告张根顺尽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整;2.本案各项费用均由被告全部负担。被告张根顺辩称,借条是自己打的,但自己没有见过钱。原告陈述歪曲事实:第一、被告张根顺与原告不是同龄人,之间没有借过钱,没有共事交情;第二、被告张根顺没有做过生意;第三、原告之前起诉被告张根顺,都是张秀平与原告联系的。当时的事情是在2004年,张秀平和原告赌博输了钱,输了60000元,张秀平给不了原告,原告让被告张根顺打100000元的条子,答应以张秀平的名义从信用社贷出款来就没有事了,条子是信用社走一下程序就行了。之前同样贷款的事情,被告张根顺曾给别人打过条子,之后都没有事情。但原告没有贷出款,就把被告张根顺起诉到了法院。原告在开庭审理中表示张秀平以前借过原告的十五、六万元,现在又借给被告张根顺100000元。原告刚工作几年,收入不到20000元,拿出巨额金钱不符合正常借款常理,反而符合赌博欠债的特征;第四、原审中原告不承认拿过张秀平给的7000元和2000元,但在市中院开庭审理中承认了。综上,被告张根顺只是给原告打过100000元的借条,事情的前前后后,都是张秀平和原告操作联系的,被告张根顺什么都不知道,可以说是原告和张秀平对被告张根顺进行诈骗。赌博诈骗成立就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虽然被告张根顺与张秀平是父子关系,但张秀平已成年,应是张秀平与原告之间的纠纷,与被告张根顺无关。被告张根顺只是代张秀平出具了借据,且不说双方不是真实借贷关系,即使是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也不应由被告张根顺来承担责任,应由真正借款人承担责任。请求法院对本案依法审判,维护被告张根顺的合法权益。被告张秀平辩称,我向原告借钱,原告表示之前的欠款还没有还清,让我的父亲打借条才借给。后我与原告去乡政府叫出我父亲即被告张根顺,因为那几年贷款容易,我就跟我父亲说,让他打个条子就行,过几天贷出款来就没有事了。当时原告拿的钱,我父亲张根顺就打了100000元的借条,原告就把100000元给了我。后来,条子快到期,我让父亲张根顺又写了继续有效。之前的两次起诉,中间有朋友说和,我又给了原告7000元,原告都撤诉了。我认为该借款不应由我父亲张根顺偿还,同意由我自己偿还原告。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牛俊峰与被告张秀平系朋友关系,被告张根顺与被告张秀平系父子关系。被告张秀平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因之前张秀平欠原告的钱还没有还,所以原告让有还款能力的张秀平的父亲张根顺写借条。2004年7月21日,张秀平与原告到本县马峪乡政府门口,叫出被告张根顺,由被告张根顺给原告牛俊峰写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牛俊儿现金壹拾万元2004.7.21”,其中没有约定利息和具体还款期限。原告即把100000元现金交付张秀平。被告张根顺称借条用于以被告张秀平名义在信用社贷款,贷出款来就没有事了,并称涉案资金涉嫌张秀平与原告赌博债务,被告张根顺不同意承担偿还责任。张秀平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并承认涉案资金是张秀平拿的,称因原告在信用社上班,贷款容易,准备贷出款来再还钱,张秀平同意偿还借款。期间,被告张根顺分别于2006年7月21日、2008年7月21日、2010年7月21日在借条上载明:”继续有效张根顺”。另查明,原告曾两次起诉被告张根顺要求还款,后均撤诉。被告张秀平在第二次诉讼中付给原告7000元,原告称是前两次起诉的诉讼费用,不是借款本金。被告张秀平未提出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被告张根顺提供的证词两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牛俊峰提供了被告张根顺给原告出具的借款100000元的借条一份,且被告张根顺分别于2006年7月21日、2008年7月21日、2010年7月21日在借条上注明继续有效,被告张根顺也认可借条和注明内容是其书写,故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根顺辩称该笔借款系被告张秀平的赌债,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且被告张秀平当庭陈述是做生意借的钱;被告张根顺辩称只是代被告张秀平出具的借条,应由真正借款人张秀平来承担责任,但被告张根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向他人出具借款凭证所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张秀平承认自己是实际用款人,也同意由自己承担偿还责任。故该笔借款应由被告张根顺、张秀平共同偿还原告。被告张根顺提出曾还过原告7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原告称所给7000元系前两次起诉的诉讼费,不是还的借款本金,证人李某也只是证实给了牛俊儿柒千元,并未说明是何款项,证据不足,故不予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根顺、张秀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牛俊峰借款1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根顺、张秀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慧人民陪审员  梁志刚人民陪审员  赵娟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董雅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