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一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吴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一初字第355号公诉机关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1967年11月20日出生,小学文化,个体。2015年7月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诉刑诉(2015)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冬梅、吕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蒙KXXX**号起亚牌越野车,沿东胜区森林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时,撞至前方同方向行驶的陈某某驾驶的蒙KXXX**号友谊牌公交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检测,被告人吴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370.35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赔偿了此次事故给被害人陈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又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在肇事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且在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再查明,被告人吴某某曾于2009年6月18日因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处以罚款一千五百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五个月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接受案件登记表及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及侦破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及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的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信息查询单,乙醇检测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协议书及收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检测,被告人吴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370.35mg∕100ml,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肇事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且在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积极与被害人陈某某协商处理了此次事故并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翟芷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卓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