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同民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丁生忠诉洪赛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生忠,洪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1111号原告丁生忠,男,生于1970年5月10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洪赛,男,30岁,居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原告丁生忠诉被告洪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马卫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生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生忠诉称,2012年12月26日,原告经朋友丁某甲介绍,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车辆转让协议书》,原告将自己的一辆“柳州五菱”牌小汽车以72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该合同同时约定,车款付清后,车辆所有权转移到被告的名下。后被告将车款给原告付清,原告要求被告将该车过户,但被告一致推诿不过户。原告是身体患有严重疾病,因为被告不过户,造成原告名下有一辆小车的信息,政府不给原告办理最低生活保障金,原告的医疗费条据,也不按特困户报销,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过户无果的情况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1.判决被告立即将购买原告的宁号小汽车的户籍转移到自己名下;2.本案的诉讼费用判由被告承担。原告丁生忠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合同及车辆转让协议书各1份,证明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宁号小汽车以72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并且被告将车款已向原告付清的事实。被告洪赛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与书面答辩。原告所举证据1、2系书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密切相关,且被告洪赛缺席未予质证,视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一辆车号为宁号“柳州五菱”牌小货车以72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被告,双方签订了1份《合同》及1份《车辆转让协议书》,合同约定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现被告将涉案车辆车款全部付清,但未过户,遂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6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车款全部履行完毕,被告应当继续办理过户手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将涉案车辆宁号小车的过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第二日办理宁号“柳州五菱”牌小车的过户手续,过户在被告洪赛的名下。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洪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卫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彩虹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