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终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与李学军、袁强、周富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李学军,袁强,周富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终字第6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茶坊路38号5幢办公楼一层、四层,组织机构代码90698573-1。负责人:熊晓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迎春,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学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斌,四川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强,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富贵,男,汉族。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学军、被上诉人袁强、被上诉人周富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2015)五通民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迎春、被上诉人李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斌、被上诉人袁强、被上诉人周富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8时3分,袁强驾驶川LL45**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杨柳镇瓦窑村高坝子变电站处,遇李学军驾驶川LBW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对向驶来,双方车辆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李学军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袁强未保护现场。2014年9月15日,五通桥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强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学军无责任。川LL45**号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员是袁强,雇主及车主为周富贵,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500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当日,李学军送往五通桥区人民医院,用去医疗费294.00元(由车主周富贵垫付)后转入武警四川总队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4日(住院72天)治疗终结出院,用去门诊费150.00元、住院费36422.57元,共计36572.97元(车主周富贵垫付915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心支公司垫付10000.00元)。出院诊断:1、左小腿皮肤撕脱伤;2、左小腿肌腱断裂;3、左胫骨平台骨折;4、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5、左腓骨头骨折;6、左踝骨折;7、糖尿病。出院医嘱:休息三月,休息期需陪护1人;必要时行肌腱松解手术,费用约两万五千元。2015年2月6日,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3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李学军的伤残等级鉴定为交通事故玖级+2%,鉴定费700.00元。另外,李学军住院期间用去轮椅费650.00元,拐杖费100.00元。事故发生后,李学军用去摩托车维修费996.00元。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前,李学军从事肉牛贩卖已十年以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李学军身份证、五通桥区杨柳镇瓦窑村民委员会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器械票具、车辆维修票据、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人民法院调查曹顺明、谢忠笔录,谢忠与王世容结婚证、王世容个体工商户执照等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该院予以确认。该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其权利受到侵害时,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袁强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学军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李学军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学军虽系农村居民,但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从事肉牛贩卖生意,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学军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证明需要加强营养,其主张营养费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自费药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虽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出证据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且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系具备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该院不予准许。综上,该院依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参照当地生活水平,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李学军的损失为:医疗费36866.57元(被告周富贵垫付9444.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天×25.00天/天=1800.00元、护理费(72天+90天)×107.00元/天=17334.00元、误工费165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9416.00元/年(参照李学军相近行业农、林、牧、渔业)÷365.00天=13297.64元,残疾赔偿金22368.00元/年×20年×22%=98419.20元,鉴定费700.00元,交通费300.00元,医疗器械辅助费7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00元,车辆维修费996.00元,共计177063.41元,因被告袁强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又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500000.00元),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全额支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除已垫付的10000.00元医疗费用外,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尚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李学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医疗器械辅助费、车辆维修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7619.4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周富贵垫付的医疗费9444.00元;三、驳回原告李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李学军的伤残鉴定不合理。在乐山科信鉴定报告上提示左足2-5趾功能丧失60%评残9级,而根据乐山科信文件规定,2-5趾只占一下肢功能的40%,评残不合理,特申请对李学军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被上诉人李学军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李学军户籍为乐山市五通桥区杨柳镇瓦窑村,并居住于该村,且其从事的是农林渔牧类工作,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被上诉人李学军的医疗费应扣减自费药7373.31元。在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周富贵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医疗费赔偿应按照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进行理赔,因此应当扣减自费药。4.被上诉人李学军的精神抚慰金不合理,应当按照重新鉴定后的结果进行核定。5.被上诉人李学军医疗器械费不应认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二项,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在庭审中,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将上诉请求明确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李学军口头答辩称:李学军的伤残等级是由具有鉴定资质的科信鉴定机构出具的,上诉人主张科信文件有规定,但并未向法庭提交。李学军虽系农村户口,但长期从事牛肉贩卖,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李学军医疗费的自费药问题,是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的约定,不能约束李学军。医疗器械费用系必要的医疗支出,应当赔偿。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袁强答辩称:支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周富贵答辩称:在我方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未告知自费药部分要免赔,而且我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对自费药部分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因此,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已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李学军伤残等级应否重新鉴定,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一审认定的李学军的精神抚慰金是否合理?二、李学军的医疗费用应否扣除自费药,保险公司对医疗器械费用应否赔偿?一、关于应否重新鉴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上诉人虽主张李学军的伤残等级鉴定过高,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因此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残疾赔偿金是对因残疾而导致的未来收入减少或生活来源丧失给予的财产损害性质的赔偿。因而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是按照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受害人的户籍地并非适用何种标准考虑的唯一因素,本案中,虽李学军系农村居民,但一审人民法院对曹顺明、谢忠的调查笔录以及李学军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等形成了有效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李学军长期从事牛肉贩卖,其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李学军因该交通事故导致了九级加2%的伤残,对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了受害人的伤残程度、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后,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医疗费用应否扣除自费药的问题。首先,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李学军医疗费的赔偿应否扣除自费药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的是法定责任,只要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保险公司均应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予以赔偿,因此平安保险公司应在1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李学军医疗费用的责任,无权要求扣除自费药部分。其次,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李学军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医疗费应否扣除自费药部分。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社会保险部门对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具有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的性质,与商业保险不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规定部分药品属自费药由参保人员自行承担。平安保险公司主张依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医疗费应当按照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扣除自费药部分,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平安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平安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器械费用的问题。上诉人认为不应承担的医疗器械费用系李学军伤后购买轮椅、拐杖产生的费用,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系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实际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对医疗器械费用不予赔偿,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41.2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傅 晓 兰审判员 唐海珍代理审判员程巧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 宇 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