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右民初字第1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大��支行与刘晓芹、怀风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1554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大板支行,住所地:赤峰市巴林右旗。负责人贺庆喜,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晓利,男,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苏伟东,男,现住赤峰市。被告刘晓芹,女,现住巴林右旗。被告怀风义,男,现住巴林右旗。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大板支行诉被告刘晓芹、怀凤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利、苏伟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芹、怀凤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2014年5月2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20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10.8075%,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当日,二被告与原告又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用被告刘晓芹名下的房产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5月23日原告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二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给原告贷款本金1159762.6元及利息34837.96元,本息合计1194600.56元(已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2015年5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继续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2、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晓芹、怀凤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凭证(借据)”1份、“个人借款合同”1份(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2014年5月23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200000元,到期日为2024年5月22日,且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但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原告可提前收回贷款。2、“抵押合同”1份、“房屋他项权证”1份(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2014年5月22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用被告刘晓芹名下的一处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3、“贷款结欠本息清单”(原件)1份,证明截止2015年5月10日二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159762.6元及利息34837.96元,本息合计1194600.56元。二被告自2015年2月起就不再偿还贷款。被告刘晓芹、怀凤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及证据规则的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5月22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2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年利率为10.8075%。借款人如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构成违约,原告可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抵押合同》中双方约定,二被告用其共有的登记在被告刘晓芹名下的的一处房产(位于巴林右旗大板镇二区罕山路西金座小区1幢东2#厅,房产证号码:右旗房权证大板镇字第1046**号,建筑面积168.19平方米)为此笔贷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5月23日,原告向二被告发放了1200000元的贷款,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3日至2024年5月22日。二被告已偿还了40237.4元本金及部分利息,后未按���同约定偿还剩余借款及利息。现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159762.6元及利息34837.96元(已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2015年5月10日),本息合计1194600.5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均为有效合同,二被告应该按照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且借款合同约定如果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可提前收回贷款,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在原告处办理贷款的同时用被告刘晓芹名下的一处房屋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则原告对二被告抵押的房屋在其担保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晓芹、怀凤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大板支行借款本金1159762.6元及利息34837.96元(已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2015年5月10日),本息合计1194600.56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被告刘晓芹、怀凤义对此款互负连带偿还责任。二、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大板支行对被告刘晓芹、怀凤义抵押的房屋(房产证号码:右旗房权证大板镇字第1046**号)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51元,减半收取7775.5元由被告刘晓芹、怀凤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艳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范学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