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0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房士杰与青岛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士杰,青岛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0726号原告房士杰。被告青岛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仲立,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飒,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房士杰诉被告青岛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士杰、被告青岛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肖飒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3日,原告到被告处购买了OPPO8007手机一部,购买时原告明确要求需购一部能够使用联通3G网络的手机,被告原告向原告推荐该手机具有该功能,于是原告以2298元购买,被告员工为原告剪卡安装。因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手机移动数据网络速度缓慢,智能手机的大部分功能受限,本人以为是手机卡的问题,于是至联通营业厅换手机SIM卡,经营业厅客服人员解释才知道不是手机卡问题,是手机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员工在销售该商品时,没有做到实事求是介绍手机功能,存在欺诈行为,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退货或者更换具有联通3G功能的同等价位的手机,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青岛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辩称,对方已经超过三包规定时间,门店联系厂家,厂家的意见是过的时间太久了,影响二次销售,所以不能退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原告房士杰在青岛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购买了OPPO8007手机一部,价款为2298元。原告称购买手机时已经和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说明说要个联通的3G手机,后来工作人员推荐了这个手机。10月中旬原告才发现该手机不能支持联通3G,之后原告找被告协商解决。被告称手机厂家认为该手机没有质量问题,且购机时间过长,影响二次销售,不同意更换手机。2015年1月20日原告到工商局申诉,但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示了该手机,现原告一直使用涉案手机。上述事实,有手机发票、消费者申诉调解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证据为凭,业已经过本院质证及审查。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而本案原告所购买的手机并无质量问题,原告也未在七日内要求经营者退货,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更换具有联通3G功能手机及赔偿损失1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经使用了该手机较长时间,而依据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被告工作人员确实存在欺诈和误导消费者的行为,因此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房士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方栋人民陪审员 李秀荣人民陪审员 卓晓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邓俊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