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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商初字第1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沂水农商银行诉武光全、任丰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商初字第1595号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建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洋,男,住沂水县沂水镇青援路125号,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院东头支行员工。被告:武光全,男,汉族,农民,住沂水县院东头镇。被告:任丰全,男,汉族,农民,住沂水县院东头镇。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武光全、任丰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顺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光全、任丰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武光全于2003年9月2日向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7000元,2004年9月2日到期,约定到期还本息,现结欠本金96456.29元,由任丰全自愿为其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2月25日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成立的山东沂水农商银行承接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全部债权债务。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经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履行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武光全、任丰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2003年9月2日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武光全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武光全向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短期贷款97000元,期限为2003年9月2日至2004年9月2日,双方在合同中均约定按月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利率为6.63‰,逾期还款的,按日利率的万分之三计收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当日,原沂水县农村信用社根据约定向被告武光全发放了贷款97000元;2、2003年9月2日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任丰全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被告任丰全自愿为被告武光全在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形成的主债权97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债务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3、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确认被告武光全已经偿还借款本金543.71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上述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武光全、任丰全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97000元的义务,被告武光全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在借款到期后付清本金及利息,被告任丰全作为保证人承诺对该借款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也未按照约定付清本金及利息,对承接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全部债权债务的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剩余本金96456.2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丰全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武光全追偿。被告武光全、任丰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光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6456.29元及利息(2003年9月2日至2004年9月2日按照本金96456.29元和约定月利率6.63‰计算,自2004年9月3日至付清贷款之日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二、被告任丰全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1元由被告武光全、任丰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顺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单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