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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吸毒,于2015年2月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建检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31日夜,被告人王某在本市江宁区竹山路165号文润商务宾馆一楼吧台旁杂物间,容留李某、曾某、季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季某、李某又外出取回毒品甲基苯丙胺,王某在上述地点又容留季、李二人吸食该毒品。2015年2月3日,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资料、案发及抓获经过、既往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季某、曾某、李某等人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八日,刑期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 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徐小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