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杭州瑞煌轻纺有限公司与滕州美思特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瑞煌轻纺有限公司,滕州美思特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926号原告杭州瑞煌轻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海。委托代理人张秀良,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州美思特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苏柏。原告杭州瑞煌轻纺有限公司诉被告滕州美思特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樱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6月11日期间,本院审理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案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秀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5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面料等材料,原告向被告送货后,依约开具了价税合计金额为589971.7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后经对账,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交易金额为589898.57元。至2014年8月1日止,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30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89971.79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9898.57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滕州美思特制衣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入库单、对账单、入账通知书、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滕州美思特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瑞煌轻纺有限公司价款289898.57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2月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6元,减半收取2873元,由滕州美思特制衣有限公司负担。此款杭州瑞煌轻纺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其同意滕州美思特制衣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严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