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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梨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玉兰拒不执行判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兰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梨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玉兰,女,1962年6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梨树县。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四平市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李红军,吉林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5)第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玉兰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勇出庭支���公诉,被告人张玉兰及其辩护人李红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被告人张玉兰在申请执行人刘某某耕种的土地中收获80垅玉米,申请执行人诉至法院。后梨树县人民法院和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被告人张玉兰赔偿刘某某玉米损失9600元。2013年9月22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被告人张玉兰有执行能力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发后,被告人张玉兰被公安机关抓获。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张玉兰供述,证人刘某某等人证言及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等证据。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玉兰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判决,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玉兰开庭时不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其不是不执行法院的判决,是没有能力执行,并且没有接到法院的限期执行通知书。2013年种这块地了,但秋收时让刘某某收走了。被告人张玉兰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玉兰对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并不是不执行,而是没有执行能力。张玉兰本身离异,没有固定收入,也没有固定住所,并且多病,自己孩子上大学所需的费用都是亲属帮助的,她没有能力执行判决书判决的内容,所以张玉兰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人张玉兰在申请执行人刘某某耕种的土地中收获80垅玉米,刘某某诉至法院。2013年4月22日,梨树县人民法院就刘某某诉张玉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作出(2013)梨榆民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玉兰赔偿刘某某1.2垧承包地2012年玉米损失9600元。判决后,被告人张玉兰和刘某某均向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3年8月23日,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3)四民终字第128—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9月22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张玉兰于2013年9月26日又收获了刘某某承包地块的约1.2垧地玉米并变卖,经物价鉴定价值18931元,张玉兰仍拒绝执行法院的判决。案发后,被告人张玉兰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9月27日公安机关接到刘家馆镇派出所报称其辖区纪家村一社刘某某家玉米地于2013年9月26日夜被盗走一垧地玉米,价值24000元。公安人员立即赶到现场展开调查,在对现场进行勘查后,公安人员来到张玉兰父母家见到张���兰后,她拒不配合调查,当询问院子里的两堆玉米是谁的时,张某某(与其妹妹张玉兰户口重名)和张玉兰的母亲曹淑清称是张玉兰的,是在张玉兰和纪家村一社刘某某有争议的地里收的。公安人员带领张某某母亲曹淑清到纪家村一社屯北,曹淑清指认被收割机收走的80垅玉米是其二女儿张玉兰收走玉米的地块,指认后公安人员拍照固定,制作了指认笔录,指认人曹淑清拒绝在指认笔录上的签字。回到张玉兰父母家后,公安人员欲对院内的玉米扣押称重,张玉兰父母及张玉兰上前阻挠,拒绝办案人员扣押,没有办法,公安人员在制作扣押笔录后,交代张玉兰父母院内的两堆玉米由张洪举代为保管,但不得私自变卖和转移玉米,制作扣押笔录后,叫张洪举签字,其拒绝签字,因此未能测量到院内的两堆玉米的重量。2、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执行申请书、执行案件立案审查表,证明2013年4月22日,梨树县人民法院就刘某某诉张玉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作出(2013)梨榆民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玉兰赔偿刘某某1.2垧承包地2012年玉米损失9600元,判决后,被告人张玉兰和刘某某均向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3年8月23日,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3)四民终字第128—1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民事判决。2013年9月22日,(2013)四民终字第128—1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9月24日立案执行。3、限期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图片,证明2013年10月11日,法院工作人员在被告人张玉兰家向其送达了限期执行通知书等,被告人张玉兰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工作人员予以拍照。4、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玉兰于2015年4月14在吉林市火车站候车室被公安人员抓获。5、公安机关指认笔录及图片,证明2013年9月27日13时,公安人员带领张某某和张某某母亲曹淑清到纪家村一社屯北,曹淑清指认被收割机收走的80根垅(其中一根是半截垅)玉米是被其二女儿张玉兰收走玉米的地块。6、公安机关扣押笔录及图片,证明2013年9月27日,公安人员对张洪举(张玉兰父亲)家院内两堆玉米穗予以扣押,由张洪举代为保管,张洪举不得私自变卖转移玉米。7、拘留决定书、送达回证、执行拘留通知书,证明2013年12月9日,本院在执行刘某某诉张玉兰财产损害一案中,查明张玉兰未申报财产,依据法律规定对张玉兰拘留15日。2014年8月22日张玉兰收押看管在四平市拘留所。8、梨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2013年新粮,23664斤,价值为18931元。价格鉴定基准日2013年9月26日。9、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我户口上叫张玉兰,和我妹妹一个名字,弄错了,我有两个妹妹,一个叫张玉兰,她离婚了,和我父母在一起居住,另一妹妹叫张玉霞,在吉林住。我父母家院内的玉米是我妹子张玉兰的,是张玉兰和纪家村刘某某的有争议的地里收的,也是我母亲指认的那块地。这块地张玉兰和刘某某打了官司。10、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27日早上有人给我打电话说张伟帮我家收地了,并且往张玉兰家拉苞米呢,我就和我儿子去地里看见地是用收割机收的,用四轮车拉的玉米,一共被收走80多根垅。被收走的地是和张玉兰有争议的,后来法院判决我胜诉了,我就往派出所报案了,之后我们在地边寻找车印,顺着车印找到张玉兰家,张玉兰家院里有两四轮车玉米,剩下的不知道拉哪去了,我就报案了。11、被告人张玉兰供述,梨树法院第一次判决我赔偿刘某某9600���经济损失后,我和刘某某都上诉了,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审判决。2013年我收到了梨树县人民法院的限期执行通知书。2013年我家在四合屯北边的机动地(与刘某某有争议的地)是我种的,也是我收的。在本院执行卷中,张玉兰承认土地是其种的,是其雇人收的,也是其卖的。关于被告人张玉兰开庭时提出的其没有接到法院的限期执行通知书的辩解,经查,本院的限期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图片证明2013年10月11日,法院工作人员在被告人张玉兰家向其送达了限期执行通知书等,被告人张玉兰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但有工作人员拍照为凭,并且张玉兰也曾供述2013年其收到了梨树县人民法院的限期执行通知书。故对被告人张玉兰开庭时提出的该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玉兰开庭时提出的其不是不执行法院的判决,是没有能力执行��2013年种这块地了,但让刘某某收走了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玉兰对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并不是不执行,而是没有执行能力,张玉兰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玉兰在本院工作人员调取其笔录时承认土地是其种的,是其雇人收的,也是其卖的。在公安机关供述我家的地是四合屯北边的机动车,是我种的,也是我收的。证人刘某某指认其承包地中2013年9月被张玉兰收走了80根垄。证人张某某证实我父母家院内的玉米是我妹子张玉兰的,是张玉兰和纪家村刘某某有争议的地里收的,也是我母亲指认的那块地。公安机关指认笔录及图片证明2013年9月27日13时,公安人员带领张某某和张某某母亲曹淑清到纪家村一社屯北,曹淑清指认被收割机收走的80根垅玉米是被其二女儿张玉兰收走玉米的地块。价格鉴定证明2013年新粮,23664斤��价值为18931元。综上,被告人张玉兰在2013年9月再次收走了与刘某某有争议地块的玉米,并被其变卖,足以证明被告人张玉兰有能力执行法院的判决而拒不执行,故对被告人张玉兰提出的该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玉兰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法院生效的判决,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视本案事实、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罪)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玉兰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 楠审 判 员  王青石人民陪审员  张桂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栾 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