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万法民初字第05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曾立祥与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白路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立祥,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白路支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5393号原告曾立祥,男,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付美春,重庆宁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白路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太白路123号,组织机构代码75620892-8。法定代表人李武政,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明武,该行职工,公民身份号码5112031967********。原告曾立祥与被告重庆市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白路支行(以下简称三峡银行太白路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起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美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明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立祥诉称,2010年10月13日,被告委托重庆诚信拍卖有限公司拍卖经重庆市万州区法院判决、裁定属于自有的位于重庆市万州区五桥五星路601室房屋一套。2010年10月28日原告在重庆诚信拍卖有限公司的拍卖交易大厅以95600元的拍卖款取得该房屋,经装修后居住至今。嗣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协助办理该房屋的过户登记事项,被告以各种理由、借口推诿、搪塞,迟迟不予办理该房屋过户登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重庆市万州区五桥五星路(现安康路103号)601室房屋过户登记,并承担按照房地产管理局规定的应当由出卖方承担的税费。被告三峡银行太白路支行辩称,房屋拍卖是公平公正的委托中介机构进行的,委托拍卖合同及拍卖成交确认书中约定买受人应当在支付价款后两个月内向委托人或者拍卖人联系办理产权过户事宜。被告将解除房屋抵押的通知书等材料都移交给了拍卖公司,房屋未办理产权过户是因原告方不去领取相关办证材料,并非被告推诿、搪塞,不予协助。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17日和18日案外人龙浩与万县市第二城市信用社(该社于1998年2月合并成立万县市商业银行二马路支行,后于2004年合并为万州商业银行太白路支行,2008年更名为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白路支行)签订借款和抵押合同,向该社借款本金4万元,月利率16.5%,至1997年12月18日到期。龙浩以其所有位于万县市五桥镇五星路601室房屋(现重庆市万州区五桥安康路103号,建筑面积84.63㎡)经有关部门登记后,用该房(万五权监字第011**号)作为借款抵押,并于1997年9月17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房他字第00162号),权力存续期限为陆月正。后因龙浩未按时偿还借款,万县市商业银行二马路支行起诉至本院,本院于1998年11月23日作出(1998)万经初字第1-1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龙浩偿还万县市商业银行二马路支行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由于龙浩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万州区商业银行二马路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1999年12月1日作出(1999)万经执字第1-3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龙浩在万州区五桥镇五星路601号住宅房壹套(建筑面积84.63㎡)按评估价叁万伍仟伍佰肆拾肆元陆角抵偿给申请人万州区商业银行二马路支行,用于偿付其部分借款。1999年12月9日,本院执行庭将龙浩在万州区五桥镇五星路601房屋交由万州商业银行二马路支行,该行向本院出具了收条。2010年10月13日,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笋塘支行(委托人)与重庆诚信拍卖有限公司(拍卖人)签订《委托拍卖合同》,约定委托人委托拍卖人依法公开拍卖万州区五桥镇五星路601室房屋(建筑面积84.63平方米,有房屋他项权证,无土地证);拍卖标的的交付方式为现场交付;拍卖标的万州区五桥镇五星路601室保留价不得低于1130元/平方米,总价款不低于9.56万元;拍卖方式为公开。同时,双方就拍卖的时间、地点以及相关权利义务均进行了约定。2010年10月28日,重庆诚信拍卖公司(拍卖人)与原告曾立祥(买受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载明:拍卖人受委托人委托,依法于2010年10月28日在拍卖人拍卖交易大厅对位于五桥五星路601号房屋进行了公开拍卖,买受人以最高应价获得该标的,并将拍卖成交事项确认如下“标的名称为住房;坐落位置为万州区五桥五星路601号;总建筑面积84.63平方米;拍卖成交总价9.56万元(大写玖万伍仟陆佰元整);拍卖标的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类型不详......”。同日原告曾立祥付清了该房价款并入住至今。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书证并经当庭质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外人龙浩与被告三峡银行太白路支行(原万县市第二城市信用社)签订借款和抵押合同,并以其所有位于五桥镇五星路(现重庆市万州区五桥安康路103号)601室房屋抵押给被告,后因未按时偿还借款,经本院判决及执行后将前述房屋按评估价抵偿并交付给被告三峡银行太白路支行的事实,说明被告三峡银行太白路支行作为前述房屋的抵押权人,已经实际实现抵押权并取得该房所有权。被告三峡银行太白路支行将其依法取得的房屋委托拍卖公司公开进行拍卖,原告通过竞价取得房屋竞买权并与拍卖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三峡银行太白路支行作为房屋实际所有权人应当依法履行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位于重庆市万州区五桥五星路(现安康路103号)601室房屋过户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按照房地产管理局规定的应当由出卖方承担的税费的问题,因被告尚未履行协助原告办理前述房屋产权过户的义务,相应税费尚未发生,具体税费承担问题不能明确,本案对此不予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白路支行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曾立祥办理重庆市万州区五桥五星路(现安康路103号)601室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二、驳回原告曾立祥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白路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吴起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小莉 搜索“”